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零时30分,在我县东丰镇内“小木屋”烧烤店与王某甲等人一同饮酒,其他人离开后,苏某某、王某甲因饮酒过量发生口角和厮打,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制止,苏某某不听劝阻,以“手表被抢”为由继续殴打王某甲,无故辱骂执勤民警。民警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在去派出所的过程中不听民警命令踢踹辱骂民警,到派出所后仍然对民警辱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零时许,在我县东丰镇内“小木屋”烧烤店与王某甲等人一同饮酒,其他人离开后,苏某某、王某甲因饮酒过量发生口角和厮打,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制止,苏某某不听劝阻,以“手表被抢”为由继续殴打王某甲,无故辱骂执勤民警。民警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在去派出所的过程中不听民警命令踢踹辱骂民警,到派出所后仍然对民警辱骂。案发后,苏某某取得涉案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供述2014年11月21日零时许,其在东丰镇“小木屋”烧烤店与王某甲一同饮酒时与其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民警赶到现场后,其不听民警的劝阻,继续殴打王某甲并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零时许,其在东丰镇“小木屋”烧烤店与被告人苏某某一同饮酒时与其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民警赶到现场后,苏某某又继续对其殴打并在民警劝阻其行为时不听制止,打了民警一拳并对执勤民警进行辱骂,后在被带回派出所的途中踢踹辱骂民警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东丰镇“小木屋”烧烤店饮酒时与王某甲发生厮打,在民警赶到现场后仍不听劝阻,辱骂民警并打了其中一人,后被带走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东丰镇“小木屋”烧烤店和王某甲一同饮酒时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在民警赶到现场后又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东丰镇“小木屋”烧烤店,被告人苏某某以“手表被抢”为由殴打王某甲,其与民警辛某一上前制止过程中,苏某某不听劝阻,一直辱骂民警并致辛某一面部受伤,在被带上警车前往派出所的途中,苏某某用脚踢踹辛某一的面部并辱骂民警的事实。
6.证人辛某一的证言,证实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东丰镇“小木屋”烧烤店,被告人苏某某以“手表被抢”为由殴打王某甲,其与民警张某上前制止过程中,苏某某不听劝阻并辱骂民警,又将其面部打伤,在被带上警车前往派出所的途中,苏某某用脚踢踹其面部并辱骂民警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
8.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情况。
9.门诊诊断书,证实民警辛某一的面部伤情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已经取得涉案民警的谅解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苏某某犯罪后取得涉案民警的谅解,且能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牟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