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5时许,驾驶吉ALN24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绿园区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蜂巢床垫门前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其车左前部将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某撞倒致伤,被告人尹某某将伤者送医院,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胸部、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左小腿、左足弓骨折,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打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病情摘要、仲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租房协议、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5时许,驾驶吉ALN24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绿园区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蜂巢床垫门前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其车左前部将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某撞倒致伤,被告人尹某某将伤者送医院,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胸部、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左小腿、左足弓骨折,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通过仲裁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钱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被告人尹某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查获经过:载明2015年10月12日5时0分,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吉A-LN24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蜂巢床垫门前处时,其车左前部与横过道路推自行车的行人张某身体接触相碰撞。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现场勘查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尹某某口头传唤到交通治安巡逻大队接受调查。
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1994年1月8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4.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
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被告人尹某某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吉ALN243号具有行驶资格。
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载明被害人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通知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车辆吉ALN243经检验车辆二轴不平衡率不合格。
9.仲裁调解书:载明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尹某某与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扣除前期支付的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余款人民币245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赔偿完毕,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不再追究对方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10.收条:载明2015年10月27日被害人张某家属收到被告人尹某某前期支付款人民币75000元。
11.谅解书:载明被害人张某家属与被告人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尹某某赔偿张某家属共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尹某某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理。
12.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是我父亲。2015年10月12日5时00分,我父亲张某在长白公路蜂巢床垫门前处,发生了交通事故。
1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2日5时00分,我驾驶吉ALN243号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蜂巢床垫门前处时,对面有一辆大车灯光特别亮,我就向右侧打舵驶入非机动车道,行驶了能有20米左右,我和大车会车过去了,就发现离我车前方5米远左右有一个人推着自行车,然后我就踩刹车并向右侧打舵,又行驶了20多米车停下来了,下车发现自行车躺我车后面了。我车把自行车和行人都碾压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120,等我回现场后我报的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尹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