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由长江,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由长江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东辽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由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雁、于潍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由长江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由长江,为承揽东辽县安石镇第一中学教学楼基建工程和东辽县第二高级中学建教学楼和食堂工程项目,并得到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照顾,分别于2012年4、5月间和2013年2、3月间,向任东辽县教育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0万元和30万元。
东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由长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根据由长江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由长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由长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30万元行贿事实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由长江应构成自首。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由长江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东辽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由长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由长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