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某、杜某某、耿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8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暂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洪硕,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暂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菲菲,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系长春市百城某某信息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南日,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耿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指派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0时至14时许,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耿某某经预谋后,由尤某某和杜某某乘坐耿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QXXXX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在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利用尤某某和杜某某从他人处借来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群发带有广告性质的短信造成3664个移动用户通信中断,影响用户时长为每户8秒。累计阻断时长达约8小时。

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耿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缴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照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耿某某利用非法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发送短信,造成3664个移动用户通信中断,影响用户时长为每户8秒。累计阻断时长达约8小时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耿某某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提起犯意,借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发送短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杜某某在犯罪中的行为与尤某某略有区别;被告人耿某某拉载尤某某、杜某某群发无线电信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供犯罪所用的短信群发一体机、两部苹果5型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洪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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