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继杰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辽刑终字第10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本科文化,东丰县东丰镇畜牧兽医站站员。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于维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继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某某于2012至2013年间在任东丰县东丰镇畜牧兽医站站员期间,在为养殖户申请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的过程中,帮助被告人王某以制作假林照的手段,套取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款5万元,案发后,王某退还赃款1万元。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供述我任东丰县东丰镇畜牧兽医站站员,2012年上半年,畜牧站站长姜某某对我说看看谁有林照、是否符合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的条件,并让把王某和鄂某某报上去,是姜红艳给王某和鄂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将林照等手续带到站里交给我,但王某来时没有带林照,姜某某让王某到村里开介绍信,开完介绍信后,王某告诉我他没有林照,我让他回去等消息,之后王某让我给他整一个林照复印件,我就用复印纸把别人的姓名以及林地面积等其他内容粘成王某的,记不清伪造林照是否告诉姜某某了。王某的申请书是我给他填写的,让王某在打印好的申请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王某得到5万元补贴款后用于还曹某或曹甲的欠款了,我和曹某、曹甲都是亲属关系,我和曹某还是同学关系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2012年上半年,东丰镇畜牧站站长姜某某告知其对退耕还林的养殖户有补贴。过了不长时间,邹某某电话告知其由他办理补贴,并让其将林照、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交到他,其告知邹某某其没有林照,不符合补贴标准。邹某某对其说不用管了,他给办,过了段时间,邹某某通知其到办公室,并让在一张林权人是其名字的林照复印件上签字。2013年末,补贴款下来后其和曹某、曹甲、邹某某到畜牧站取存折,因其欠曹某、曹甲共计5万元,其将5万元补贴款从银行取出后交给曹某的儿子,以及曹某、曹甲是亲属关系,邹某某和曹某关系好的事实。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丰镇畜牧站站长,2012年王某申请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的基础材料由邹某某把握,因其身体不好,站里许多工作都交给邹某某去做,以及其不知道王某不符合申报条件,不知道邹某某如何让王某获得补贴资格的事实。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间有债务关系,王某欠其3万余元。2013年11月份,王某用下发的退耕还林补贴款5万元偿还了其与曹甲的债务,以及其与邹某某有亲属关系的事实。

5、证人曹甲的证言,证实邹某某系东丰镇畜牧站会计,发放补贴都通过邹某某。2013年11月份,王某用得到的退耕还林养殖补贴款5万元偿还了欠其与曹某的债务,以及邹某某与曹某有亲属关系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丰镇仁义村会计,王某是该村村民,王某曾于2010年在村里买过荒山,但不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待遇的事实。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丰县畜牧局兽医药政科科长,王某曾于2012年办理退耕还林养殖补贴,以及王某按照惯例交给局里2000元评审费的事实。

8、林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伪造林照的事实。

9、退耕还林养殖场基本情况、申请书、补贴发放表、介绍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申请退耕还林养殖补贴及补贴款领取情况。

10、平面图、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养殖场的具体情况。

11、文件,证实对退耕还林补贴的相关规定。

12、核准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任职情况。

13、罚没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返还赃款1万元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在得到赃款前将2000元交给东丰县畜牧业管理局作为评审费,故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王某部分返还赃款,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且没有实施贪污的客观行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

检察机关意见:认为认定上诉人邹某某犯贪污罪的主要证据有瑕疵,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原判决认

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共同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邹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贪污公共财物的事实,有邹某某、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张凤敏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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