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胡某某、吕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8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系长春市某某药业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阜新,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菲菲,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某某药业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与该公司销售中心总监被害人陈某因工作发生矛盾,产生报复心理。遂找该公司职员吕某某、张某某,三人商议决定报复陈某。期间,王某某曾多次催促被告人吕某某和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找其表弟被告人胡某某帮忙。2015年4月24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在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光路和生态大街交汇处下班车后,在此等候的吕某某为被告人胡某某确认被害人陈某后,被告人胡某某殴打陈某,在陈某倒地后,被告人胡某某踢打陈某面部,致被害人陈某双侧眼眶内侧壁、右侧眼眶下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0元,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四被告人取得了陈某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指使被告人胡某某殴打陈某致其轻伤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均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胡某某受他人指使对被害人殴打致轻伤,系犯罪行为实施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王某某、胡某某、吕某某、张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齐 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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