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玉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辽检刑诉字(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玮、袁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间,王某(已判刑)雇佣被告人单某某、黄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祝某某(已判刑)、秦某某(已判刑)等人到霍某某(已判刑)经营管理的辽源市天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在赵某某(已判刑)处购买的药剂为待宰生猪注射,然后强行将水注入猪胃,以达到增加生猪重量的目的。黄某某、秦某某、单某某负责将待注水生猪分圈,并将注水后生猪驱赶至屠宰车间。王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祝某某、秦某某、单某某共生产注水猪肉约175,100.00公斤,销售金额约为3,502,000.00元;生产注水猪副产品约30,137.6公斤,销售金额约为554,000.00元;总计销售金额约为4,056,00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王某等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生产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间,王某(已判刑)雇佣被告人单某某、黄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祝某某(已判刑)、秦某某(已判刑)等人到霍某某(已判刑)经营管理的辽源市天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在赵某某(已判刑)处购买的药剂为待宰生猪注射,然后强行将水注入猪胃,以达到增加生猪重量的目的。黄某某、秦某某、单某某负责将待注水生猪分圈,并将注水后生猪驱赶至屠宰车间。王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祝某某、秦某某、单某某共生产注水猪肉约96,497公斤,销售金额约为1,621,149.6元;生产注水猪副产品的销售金额约为305,250元,总计销售金额约1,926,399.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2011年以来,被告人霍某某为谋取非法利润,通过被告人靳某某购买为生猪注水的配方,自己配制以硫酸沙丁胺醇片、维生素B12、葡萄糖注射液等药物为主要成份的药剂,在自己负责经营管理的辽源市天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内,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生猪屠宰前对活猪注射该药剂,然后强行将水注入猪胃,以达到增加生猪重量的目的。被告人霍某某还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在辽源市天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内,在生猪屠宰前对活猪注射以沙丁胺醇为主要成份的药物,然后强行将水注入猪胃,以达到增加生猪重量的目的。霍某某在将注水生猪屠宰后,又将注水猪肉及注水猪副产品销往本市及外地市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共生产、销售注水猪肉约169,097公斤,生产销售注水猪肉销售金额约为2,840,826.9元;生产销售注水猪副产品的销售金额约为534,000元,总计销售金额约为3,374,829.6元。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给生猪注水使用的药物,赵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姚庄其租借的房屋内,用硫酸沙丁胺醇片、维生素B12、葡萄糖等药物配制用于给生猪注水所用药剂3瓶,每瓶2升,以每瓶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间,被告人王某在白某某的联系下与霍某某达成协议后,雇佣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刘某、祝某某、秦某某等人到辽源市天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在赵某某处购买的药剂为待宰生猪注射,然后强行将水注入猪胃,以达到增加生猪重量的目的。在注水过程中,张某某负责给待宰生猪注射药物及注水,刘某、祝某某负责给注射完药物的生猪注水,黄某某、秦某某等人负责将待注水生猪分圈,并将注水后生猪驱赶至屠宰车间。黄某某还负责人员管理、联系注水时间等事项。王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祝某某、秦某某共生产注水猪肉约96,497公斤,销售金额约为1,621,149.6元;生产注水猪副产品的销售金额约为305,250元,总计销售金额约1,926,399.6元。霍某某、王某、黄某某、秦某某等人均已被判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吉林省卫生厅文件关于生猪产品中检验沙丁胺醇的健康危害评估报告证明:评估结论为:A沙丁胺醇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为食品中有害物质,食品动物的所有可食组织中均不得检出。B猪肉样品中未检出,食用猪肉不会给人体造成危害。C从猪肺样品两个检验机构分别检出5.2ug/kg和1ug/kg检验结果分析,即使按照最大检出值5.2ug/kg计算,食用生猪内脏,也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3)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生猪副产品重量的情况说明证明:天人牧业屠宰的生猪平均体重约105公斤,每头生猪副产品的总重量约为13.6公斤。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3月2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匿名群众举报,辽源市天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以来,在生猪屠宰加工过程中,为提高猪产品重量,获取高额利润,给活猪注射药品后强行将水灌入猪胃,猪产品部分销给本市市场外,其它部分销外地市场,为查清事实,立为刑事案件。

(5)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单某某身份情况。

2、证人杨某某(单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正月初九,王某雇佣其和单某某到辽源天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单某某赶猪,干了不到半个月。

3、同案被告人王某、黄某某、秦某某供述证实,王某领着单某某、黄某某、秦某某等人在辽源市天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给生猪注水,单某某赶猪。

4、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实,王某雇佣其在天人牧业赶猪,其知道王某雇佣其是给猪注水,其干了三、四天的活,后来腿坏了就没干活。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明知王某雇佣其给生猪注水,仍然积极参与给生猪注水,其行为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单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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