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刑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力君,男,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无固定居所。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力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东辽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力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赵亚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力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力君为偿还张贵春、韩志强、李建光等个人欠款,于2014年2月22日以辽源誉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牧业)名义与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肥业)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裕川肥业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誉诚牧业掺混肥500吨,预付货款20万元,余款2014年4月底所发货款全部结清,以实际发货量为准。张力君在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再次分别向张贵春、韩志强、李建光借款35万元支付给裕川肥业作为预付款,诱骗裕川肥业全部履行合同。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3日张力君共计在裕川肥业拉走裕川掺混肥545吨、尿素4吨、二胺1吨、钾肥0.5吨。其中440吨掺混肥其以2500元-2800元价格偿还张贵春、韩志强、李建光、刘亚良、冯文等人债务,卖出化肥款现金10万余元被其偿还债务和占用,并未给裕川肥业,2014年4月30日前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裕川肥业结清货款。裕川肥业发现其低价出售后及时收回化肥46.85吨。案发后,裕川肥业被骗化肥款90余万元。
东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力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所有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张力君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力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张力君辩称,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量刑过重。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力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东辽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力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所有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力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史 震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