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G95630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西东行,行至951km+300m处,车辆侧翻入北侧路基下,造成乘车人韩文超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G95630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西东行,行至951km+300m处,车辆侧翻入北侧路基下,造成乘车人韩文超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4)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照片;
(5)王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6)王某某和韩文超身份证复印件;
(7)韩文超户口复印件;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所有人:王某某,长安牌小型轿车(吉G95630)强制报废期止:2099年12月31日,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6月30日。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120651一2号:委托单位: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大队。委托检验的车辆型号:长安牌轿车,车号:吉G95630.结论:车辆损坏,无法对制动系、转向系、灯光装置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第0120651一3号:
分析意见及结论:不具备计算车速条件,无法计算车速。
(11)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和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
(1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
(13)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
(1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韩文超,死亡原因:颈部损伤致脊髓挫伤、出血死亡。
(1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16)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白(公交巡)认字【2014】0120651号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由于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韩文超无违法行为。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前款及1项之规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文超无责任。
(17)赔偿协议书:甲方王某某、赵莹莹;乙方:宋兰香、李秀兰、韩某某。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就双方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庆学西路14一1号楼3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一次性赔偿乙方。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相关费用。二、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上述房屋一次性交付乙方,由乙方出具收据。三、鉴于甲方能够积极赔偿,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放弃就甲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向司法机关出具对甲方的谅解书。四、双方确认本协议内容是在公平、自愿原则下共同协商决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司法机关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3月17日。
(18)刑事谅解书:鉴于王某某及其亲属已对韩文超死亡一事作出了赔偿,所以我们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谅解人:宋兰香、李秀兰、韩某某。2015年3月17日
2、(1)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白)公鉴(理化)字【2015】第105 、第106号鉴定书。
检验意见:检验意见:从送检的王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 mg/100ml。韩文超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2mg/100ml。
3、(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我儿子韩文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当时我没在现场,大约是今天凌晨,具体的时间我不清楚事故在点在珲乌公路951km+300m处,韩文超应该是坐车,他不会开车,也没有驾驶证,车是王某某驾驶的,我听平台镇蓝天浴池老板吕文恒说24日晚上韩文超、王某某还有吕文恒在一起吃饭了,他们吃完饭后又去的平台镇的歌厅,吕文恒说:王某某和韩文亮先从歌厅出去的,他随后开车撵他们去了,他找好几个来回都没找到,后来我们家里才知道韩文超了事了,我们到现场了,韩文超在现场已经死亡了,我弟弟韩春波打电话报的警,韩文超家里有妻子宋春香,儿子韩明希,2岁,我是他父亲,51岁,他母亲李秀兰,51岁,我们都是农民。
4、被告人王某某供诉与辩解:
因为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2014年12月24日22点左右,在珲乌公路951km+300m处附近,我驾驶的是吉G95630小型轿车,车上有我朋友韩文超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当天晚上我和韩文超在平台娇娇歌厅玩了一会,之后我们回家,在歌厅门口上车之后我就上了珲乌公路,从西往东走,我当时意识就是自己开车呢,之后我感觉前面有树,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清醒的时候,我在车外面呢,也走不了,在车附近我爬着找了一会也没看见韩文超,这时我意识是车冲到路下来了,我爬到公路边上截车,等了一会过来辆车,车停下来,是我朋友徐喜强,他问我咋跑这来了呢,我告诉他车里还有一个人,他下去找一圈也没找到,他看我伤很重,就说先送我去医院 ,之后他开车送我去市医院了。我没喝酒,不知道是谁报的案,我当时找韩文超了,但没找到,然后,徐喜强就送我去医院了。
本院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在卷为凭。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将自己的住房赔偿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前款及1项之规定,王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当事人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故本院对此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