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朱某某诈骗罪二审判决书

2016-07-14 10: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东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赵亚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吉林省夏兴有机生物生态高科集团(以下简称夏兴集团)在东辽县安恕镇大道村征地过程中,与身为该集团员工的被告人贾某某共谋,以本村居民邸某甲、邸某乙名义虚构9.7亩土地与夏兴集团签订征地补偿合同,骗取补偿款人民币194000元,二被告人将此款私分。案发后,二被告人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李某某、串某某、潘某某、马某某、邸某乙、冯某某、孙某某、单某某、冷某某的证言,征用集体土地协议书、付款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合谋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940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

朱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辩护人辩称,朱某某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返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贾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贾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贾某某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贾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朱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全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二审审理期间的悔罪情节,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二、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三、上诉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史 震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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