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殿文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10: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耿殿文,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系上诉人耿殿文的亲属。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殿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殿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男、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耿殿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殿文于2013年2月至12月,在我县东丰镇内吉林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水名都”小区内承包维修管线等零活,“山水名都”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每月都给付其工程款。期间被告人耿殿文向他人虚构其为“山水名都”工程部人员的事实,编造自己在“山水名都”小区内有四套楼房的谎言,以工程资金周转及给工人开资等事项为由,骗取薛某某等人的信任,先后骗取薛某某13.6万元人民币、刘某4万元人民币、于某某2万元人民币、吴某某3.5万元人民币、洋某某3.5万元人民币、王某某1.6万元、姚某0.3万元人民币,以上共计28.5万元人民币。作案后,耿殿文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东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耿殿文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耿殿文的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根据耿殿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耿殿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殿文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返还。

上诉人耿殿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耿殿文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耿殿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东丰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耿殿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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