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辽刑终字第23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春波,曾用名:孟春波,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迟涛,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春波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迟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春波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迟涛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雁、于维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春波、原审被告人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春波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与被告人迟涛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本市颐和山庄、皇家七号、袜子城附近及迟涛家中,以每克280元至300元不等价格,分5次将总计共50克毒品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迟涛。被告人姜春波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5.5克。
被告人迟涛于2014年7月18日,在本市龙山区南康街十五委五组其家中被禁毒支队抓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冰毒33.62克、麻古0.28克。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春波、迟涛到案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户籍详情,其中姜春波曾用名孟春波。
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迟涛持有疑似冰毒15袋、疑似麻古3粒及其他物品情况。
4、发还清单:证实发还王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HNSAT牌黑色摄像机1部,吉林银行银行卡1张。
5、发还清单:证实现金5000元返还马春喜。
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姜春波人民币共计4600元,疑似毒品6袋,FORME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
7、刑事判决书:证实迟涛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2月1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8、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8日,辽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办理姜春波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姜春波交代其毒品来源于上线人员东丰县人王某某,禁毒支队民警多方侦查并没有发现该人,现在正在侦查当中的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辽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办理姜春波、迟涛案件中,将姜春波供述其毒品来源上线王明东,经多方侦查未找到该人,侦查人员调取辽源籍男子姓名为王某甲的共计9人,又外调一名其他户籍男子照片共10张组织辨认。姜春波自己辨认后称其在无王某甲。
10、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辽源市公安局收缴姜春波毒资4600元。
11、情况说明:证实禁毒支队经过多方侦查未找到“小宇”。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春波、迟涛交代的交易毒品地点为皇家七号附近、袜子城西侧道边、迟涛家中、迟涛公寓这些地点均为同一区域为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建行小区周边,即为迟涛租住公寓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十五委五组。
13、情况说明:证实姜春波、迟涛均无立功自首表现。
14、被告人姜春波供述: 2014年6月至7月间先后3次从“王某甲”手中拿冰毒及麻古贩卖给迟涛并从中获利经过
15、被告人迟涛供述: 大约一年前在网吧通过一个叫小宇的认识的姜春波,我自 2014年4月至7月间先后5次从姜春波手中购买过毒品。
第一次今年4月10多号白天,我给姜春波打电话“哥,给我送来10个(指冰毒10克)”他告诉我等着,大约过了1个多小时,他到辽源市内后,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了,我告诉他到六条胡同颐和山庄附近,他到后我给他3000元人民币,他给我了一盒绿色白沙烟盒,我明白冰毒在里面了,他又说多给我一袋冰毒,都在里面了,然后我俩就分开了,我就回到住处,打开烟盒看到里面的冰毒(10克左右),是用一个大塑料袋装的,还有1袋(1克左右)冰毒,这些冰毒我陆续在家自己都吸食掉了。
第二次今年4月末一天白天,我又给他打电话说买五个(指五克冰毒),他说让我等着,到了后打电话,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他来电话,我告诉他送到颐和山庄对面,我俩见面后,我给了他1500元人民币,他交给我一盒绿色白沙烟盒,我知道里面有冰毒,他说还多送一个,我俩分开后,我回到家里,我打开看,是一个大塑料袋装了五克冰毒,另外还有一袋一克冰毒。事后我在家就把冰毒吸食了。
第三次今年6月10多号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又给他打电话说买十个,他说让我等着,到了后打电话,他来电话,我告诉他送到皇家七号附近,我俩见面后,我给他2800元人民币,他交给我一盒绿色白沙烟盒,我知道里面有冰毒,他说还多送一个和一粒麻古,我俩分开后,我回到家里,打开看是一个大塑料袋装了10克冰毒,另外还有一袋1克的冰毒。事后我在家就把冰毒吸食了。
第四次今年6月20多号1天,我又给他打电话说买10个,他说让我等着,到了后打电话,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他来电话我告诉他送到袜子城西侧道边,我俩见面后,我给了他2800元人民币,他交给我一盒绿色白沙烟盒,我知道里面有冰毒,他说还多送一个,我俩分开后,我回到家里,我打开看,是一个大塑料袋装了10克冰毒,另外还有一袋1克的冰毒和三粒麻古。事后我在家把冰毒吸食了。
第五次2014年7月18日12时许,我给他打电话,说给我送来15个,他告诉我等着,大约14时许,他来到我家,我先给了他4100元钱,欠100元,他说不要100元了,正常该给他4200元,每克按照280元向他购买,他给了我一个绿色的白沙香烟盒,我就明白15个冰毒都在这烟盒里了,他还说这里面比15个还多,我当时没有具体看,他又从兜里拿出3、4个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扔到床上,说这几个都送给你了,他扔给我这几个我随手装到蓝色的塑料盒里了,完事他开门刚要离开警察就来了,把我俩抓获了。
16、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姜春波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六袋共重5.50克;迟涛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十三小袋共重10.36克,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一中袋重3.09克,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一大袋重20.17克,红色药丸三粒共重0.28克。
18、辨认笔录:证实迟涛辨认姜春波经过。
19、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辽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组织姜春波对其提供毒品冰毒的上线人员“王某甲”进行辨认,但其未能辨认出王明东。
2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尿样毒品检测姜春波阴性,证明近期没有吸食毒品行为;迟涛呈阳性,证明其近期有吸毒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姜春波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迟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二被告人所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春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人迟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上诉人姜春波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仅依据迟涛供述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五次,数量5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仅在2014年6月至7月间三次贩卖冰毒给迟涛,2014年4月没有贩卖冰毒给迟涛,贩卖次数是三次不是五次。
原审被告人迟涛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原判决认
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姜春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春波于2014年4月间两次贩卖冰毒给迟涛共计15克的事实,仅有原审被告人迟涛的供述证实,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诉人姜春波在侦查机关始终供述其仅在2014年6月至7月间三次贩卖冰毒给迟涛的事实。从现有证据看,认定上诉人姜春波在2014年4月间两次向迟涛贩卖冰毒共计1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故对上诉人姜春波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春波为牟取非法利益,在2014年6月至7月间三次向原审被告人迟涛贩卖冰毒共计4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迟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对被告人迟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春波在2014年4月两次向被告人迟涛贩卖冰毒10克、5克共计1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迟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姜春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姜春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