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7时30分许,驾驶吉AF5263号公交大普通客车,沿本市青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城路口处掉头后沿青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其车右侧尾部开启的电瓶仓盖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致伤,张某某经208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胸腹部受顿挫外力作用致肝胆破裂、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主动报警并打120抢救。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7时30分许,驾驶吉AF5263号公交大普通客车,沿本市青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城路口处掉头后沿青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其车右侧尾部开启的电瓶仓盖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致伤,张某某经208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胸腹部受顿挫外力作用致肝胆破裂、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主动报警并打120抢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丛某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驾驶吉AF5263号解放牌公交车在绿园区青州路西环城路口处,将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丛某某发生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拨打110电话报警。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丛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吉AF5263号机动车具有行驶资格。

5.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吉AF5263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6.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交太调字(2015)第198号仲裁调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人丛某某、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仲裁,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某某、蒋某某人民币552205.29元(其中前期已垫付120092.02元)、丛某某赔偿王某某、蒋某某人民币53000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丛某某出生于1965年5月1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破裂、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吉AF5263号机动车整车合格。

10.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载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有关情况。

11.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我爱人张某某在普阳街一个洗车房上班。我们在火烧里小房身租的地房。张某某每天六点半左右从家走到公交站点,然后坐公交上班。2015年9月28日8点半左右,我爱人给我打电话,我知道她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5时30分其死亡了。

12.被告人丛某某供述证实,我是长春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我有A型驾驶证。2015年9月28日7时30分左右,我驾车沿长春市绿园区青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城路终点掉头时,给一个行人撞倒了,我听见有人喊撞人了,我就停车,下车一看,人倒在我车后面五六米远,我车右后电瓶盖开了,给一个女的刮倒了,我扶着伤者,并且用我的电话拨打120,又让安全员打电话报警,我跟着120送伤者去208医院,但是伤者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3点多死亡。肇事时,我车上没有其他乘客,就我自己。我车沿青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城路终点站刚掉过头,就将行人撞伤了。肇事当天天气和路面良好。我驾驶的吉AF5263号机动车安全技术都合格。交通肇事的原因是右后电瓶盖开着将行人刮伤。我车右后电瓶盖开着,是因为早上出车时忘锁了,所以开着,车开到重庆路与北安路交汇处时开过一次,我让乘客关过一次,后来电瓶盖怎么刮着行人我就不知道了。我车的电瓶盖前方刮的行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丛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丛某某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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