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秋拒不执行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辽刑终字第1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无职业。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雁、于维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玉秋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被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以(2012)东民初字第1715号判决书判决陈某某在三十日内将其居住的房屋倒出,交给原告王某某。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裁定陈某某立即执行一审判决,陈某某拒不执行该判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履行生效判决,案件终结执行。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与王某甲自2000年相识后就一直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居住在医药公司家属楼东楼口701室,2012年初王某甲说要到天津看病,后来就没有消息了。王某甲的母亲王某某要卖这栋房子并起诉至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判决其在三十日内将房屋倒出并交给王某某,其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又申诉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高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同时供述其收到(2013)东执字第234号公告和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民事判决书是假的,不能将房屋倒出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的母亲,于2003年7月份从东丰县医药公司家属楼一单元701室搬出,后将该住宅留给王某甲居住。2011年11月份,因给王某甲看病,其将该房屋卖给李某某,后王某甲医治无效去世。后陈某某进入该住宅并居住,其将陈某某起诉至法院,东丰法院判决房子归其所有,陈某某提起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东丰法院向陈某某下达公告和执行裁定书,要求陈某某倒房子,但陈某某没有倒出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东丰县医药公司副经理,1992年公司收取集资楼款是赵某某经手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丰县医药公司职工,1992年王某某以儿子王某甲的名字在医药公司加收了购买了一套住房,当时是赵某某负责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东丰县医药公司会计,王某甲是公司员工,1992年公司集资建楼,王某甲没有钱,是他母亲王某某交的钱,其负责开收据,出纳员张某某负责收钱的事实。

6、收据、收款凭证,证实东丰县医药公司收到王某甲住楼集资款及交款人为王荣花的事实。

7、证明材料,证实涉案住宅系王某甲出资购买的事实。

8、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移送函及移送材料,证实本案执行依据及被告人陈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履行生效判决,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玉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东丰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错误,自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意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论述民事判决;原民事判决有错误,上诉人没有能力履行,不构成犯罪。

检察机关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当庭出示了王国玉给其书信一封,证明王国玉没有死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原判决认

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书信不能证明王某甲未死亡的事实,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