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娜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辽刑终字第51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丽娜,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丽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丽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维敏、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丽娜及其辩护人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丽娜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在本市东方广场西侧嘉丽福宾馆北侧路口对应的家属楼一楼楼道内,正在与吸毒人员白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11袋,扣押其贩卖给白某某疑似冰毒1袋。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2袋疑似冰毒重10.52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丽娜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立功赎罪,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与贩卖毒品女子(赵丽娜)进行联系,女子让其在老地方等她(龙山区东方广场西侧嘉丽福宾馆北侧路口所对应的院内小区)。20时许,女子下楼开门给其一小包冰毒,其给女子200元钱,刚要转身出楼门,被民警抓获,其手里冰毒一包及女子身上携带的11包冰毒被扣押。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赵丽娜系其女朋友,2014年6、7月份看见赵丽娜吸食过冰毒,其以前吸食冰毒被禁毒支队教育过。还证实白某某与赵丽娜通话所用手机号码情况。

3、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从李某某家出来在楼门口遇到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处吸毒工具和毒品。看见李某某和他媳妇(赵丽娜)吸食过毒品。

4、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白某某辨认赵丽娜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5、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抓获赵丽娜、白某某时,在赵丽娜手中扣押疑似冰毒1袋,在其裤兜内查获疑似冰毒10袋,予以扣押,扣押赵丽娜二部中兴牌直板手机,在白某某手扣押疑似冰毒1袋。

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从送检的赵丽娜处缴获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东辽县公安局建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称重鉴定报告,检验意见缴获赵丽娜冰毒疑似物12袋重10.52克。

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白某某的配合下,将向白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丽娜当场抓获并查获白某某刚刚购买的疑似冰毒1袋,赵丽娜疑似冰毒11袋,现金200元。在李某某家发现吸食毒品用工具(冰壶)若干个。

9、被告人赵丽娜户籍证明。

10、被告人赵丽娜与白某某手机通话详单。

11、被告人赵丽娜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1月20日晚8时许,在楼下与白某某见面,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其毒品一盒。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丽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丽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毒资200元、作案工具二部中兴直板手机予以扣押,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丽娜上诉理由: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查获的毒品数量也不对。

辩护人意见: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考虑其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原判决认

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丽娜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辨认、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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