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5年5月3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 ,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1年9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刑检刑诉字[2015]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范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王刚、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9月24日17时许,驾驶一辆白色起亚轿车(车号:吉AXN740)经过西环城路与迎宾路路口,拒不服从执交警指挥,在明知民警迟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和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厮扯。将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三中队民警迟某某打伤。经鉴定迟某某外伤致左眼挫伤、鼻出血、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范某、范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迟某某陈述、证人聂某甲、聂某乙、谷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及照片、人民警察证、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谅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范某某、王某某明知警察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使用暴力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范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9月24日17时许,驾驶一辆白色起亚轿车(车号:吉AXN740)经过西环城路与迎宾路路口,拒不服从执交警指挥,在明知民警迟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和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厮扯。将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三中队民警迟某某打伤。经鉴定迟某某外伤致左眼挫伤、鼻出血、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范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迟某某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迟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迟某某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9月24日17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接到长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警:在迎宾路与西环城路交汇处,一名执勤交警被打,城西派出所P05071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将已被交警控制住的三名犯罪嫌疑人范某、范某某、王某某带回城西派出所进行调查。
3.人民警察证、绿园区交警大队证明:载明被害人迟某某系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三中队民警,2015年9月24日15时30分至17时30分,迟某某在西环城路迎宾路口执勤。
4.谅解协议书:载明被告人范某、范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迟某某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迟某某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
5.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范某出生于1985年5月31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1961年9月8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2年4月12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迟某某外伤致左眼挫伤、鼻出血、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7.证人聂某甲证言:2015年9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绿园区迎宾路十九中路口,我在路边走着,我看见有三个男的打一个穿黄色大衣的交警,这三个男的中有一个穿深色西服的,50岁左右,戴眼镜,有一个穿牛仔衣服的,另一个我记不太清楚,这个穿牛仔衣服的人打了交警的脑袋好几拳,用膝盖撞交警的肚子好几下,还有一个女的,打了交警几个耳光,后来有其他警察来了,把他们都带走了。交警在那里指导交通,让那辆黑色车先别走,那辆车不停,下车就骂交警,然后拽交警衣领子,开始打交警。三个男的,一个女的都动手打交警了。
8.证人聂某乙证言:2015年9月24日下午17时许,我和我哥哥聂某甲在绿园区十九中路边溜达,我看见有一家三口(两男一女)打一个穿黄色大衣的交警,其中有一个穿深色西服的,戴眼镜,小孩穿牛仔衣服的,大概二十四、五岁左右,女的穿黑色衣服,穿牛仔衣服的小孩打了交警几拳,还用脚踹交警,穿西服的男的和穿黑色衣服的女的一人拽着交警一只胳膊,穿黑色衣服的女的还打了交警几个耳光,他们僵持了20分钟左右,就被来的其他警察带走了。
9.证人谷某某证言:2015年9月24日17点15分左右,我骑摩托车经过绿园区西环城路和迎宾路交汇处,我看到一个交警拽着一个年轻男子(就是警察后来带回派出所的人),不让这个年轻男子走,这个年轻男子用拳头打交警面部,打了好几下,用脚踹交警的肚子,踹了四、五脚,这个年轻男子旁边还有个岁数大一些的男子,岁数大的男子也用拳头打交警的面部,打了能有四、五下,他俩旁边还有一个岁数大的女子,岁数大的女子也用手打交警头部,打了二、三下,我上去拉着年轻男人,跟他说不能打警察,这时候岁数大的男人和岁数大的女人走了。过了一会儿,又来了几个警察,把年轻的男人带走了。
10.被害人迟某某陈述:2015年9月24日17时,我接到市局交通指挥中心命令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与西环城路交汇处疏导交通。我到现场后开始调控信号灯,主要由我人为疏导东西方向车流。在疏导车流时,我当时控制由西安大路向西的车流,我明确制止住西安大路东口车辆,这时有一辆白色起亚车强行向前行驶,我口头向起亚车下达命令要求其停止向前行驶,起亚车停止向前行驶,我继续疏导车辆,那台起亚车趁我不注意又向前行驶,我再次口头命令其停止,我对那司机说:“你别往前走了。”对方那名男性驾驶员就用眼神瞪我,我说:“你瞅啥?”对方说:“我瞅你怎么地?”我没有理对方并转过身去背对着起亚车驾驶员,我当时小声说了句这是什么素质,那名起亚驾驶员(范某)下车对我说:“你骂谁呢?”我说:“我没有骂人。”然后起亚驾驶员(范某)就冲到我面前开始用拳头殴打我的头部。我一边用手挡着对方的拳头,一边口头制止对方,对方还继续打我,我当时开始也用手抓住对方,并还手打对方,因为当时我多次口头命令对方停手,对方不听我的命令,之后,我看见起亚车上下来两个岁数大的人,和我厮扯在一起。当时我被打迷糊了,我只记着对方岁数较大的女子用手打过我,对方岁数大的男子有没有打我,我不太清楚,整个冲突中,我始终用手抓住那名起亚驾驶员(范某),后来有其他民警来了,控制住了对方。
11.被告人范某供述:2015年9月24日17点30分左右,我开一辆白色的牌号吉AXN740号起亚轿车拉着我媳妇郑淇元、儿子范帅成、父亲范某某、母亲王某某沿着西安大路往迎宾路方向走,在十字路口因为我没有看见有交警在那里指挥,在十字路口与这名男交警发生了几句口角,我当时在车里没有下车,在这个交警转身离开的时候我听见他骂了我一句,当时我们大约距离二米左右,然后我就下车就质问他,我们在发生口角的时候,他用手打了我左肘部一下,我上去用拳头打这个交警的脸部两拳,踢了他几脚,有一脚踢到他的脸上了,然后我们两个人就厮扯起来,我父亲在我跟交警厮吧的时候也下车了,看我跟交警厮扯就过来拉仗,后来我母亲也下车来拉仗,这个交警好像是怕我跑就一直用手拽着我衣领,我拽着他的手,后来我父亲让他松开我他不松,我父亲就上去用手推他几下。我母亲也过来拉仗,就是拽着那个交警的胳膊让他松开我。过了一会儿,有几个警察来了就给我带到派出所。
1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5年9月24日17时许,我儿子范某开着车牌为吉AXN740的白色K5轿车拉着我,我妻子王某某、我儿媳妇郑琪元、我孙子范帅成走在西安大路与西环城路交汇处的十字路口时,当时车比较多,我们的车停在十字路口。当时在十字路口有一个交警(迟景泉)正在指挥交通,我当时坐在副驾驶,我儿子开车,我儿子范某跟那个交警说:“你瞪我干啥?”之后那个交警说了句什么话我没有听清,随后范某就下车了,我就跟王某某前后的也跟着下了车。范某下车后跟那个交警吵吵了几句,随后就推了那个交警几下,之后那个交警拽着范某的背心不松手,我就上前推那个交警想让那个交警将范某松开。之后,范某跟那个交警对骂了起来,范某就用拳脚打那个交警,在这期间,那个交警一直拽着范某不松手,我跟王某某就在旁边厮扯那个交警,想让他将范某松开。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两个警察,其中一个警察拽着范某要将范某拽走,因为我当时不知道警察要将范某带到哪里去,我就厮扯那个警察阻止他将范某拽走。我儿子范某用拳头打指挥交通那个警察的头部了,还用脚踢那个警察的腿了,我跟王某某用手推、拉那个警察了。
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9月24日17时许,我儿子范某开着车牌为吉AXN740的白色K5轿车拉着我,我丈夫范某某、我儿媳妇郑琪元,我孙子范帅成走在西安大路与西环城路交汇处的十字路口时,车比较多,我们的车正在十字路口要过马路,当时有个交警让我们的车先别过,当时开车的范某就说那个交警瞪了他一眼,范某就将车窗落了下去瞅那个交警,那个交警就问范某:“瞅我干啥?”范某就跟那个交警说:“我瞅你咋地?”之后那个交警就跟范某吵吵了几句,范某就下车了,范某某跟我前后也下了车。范某下车后,跟那个交警吵吵了几句,随后范某就打了那个交警,之后那个交警就拽着范某的衣服不松手,范某某就上前撕扯交警,随后我也上前厮扯那个交警了。范某用手打交警头部,用脚踢交警的腿,我跟范某某用手推拉那个交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范某、范某某、王某某明知警察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使用暴力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范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范某某、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合议庭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