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原系辽源市信访局副局长,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住所地龙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辽检刑诉字(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德发、代理检察员袁海英、付海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帅、鉴定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钟某某在任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党委书记兼镇长期间,个体工程队业主康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钟某某先后承揽了灯塔镇政府办公楼的相关维修改造工程以及灯塔镇辖区内的村支部办公用房的新建和维修工程。康某某为感谢钟某某在其承揽上述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间,在钟某某出资9.5万元和提供部分建房材料的情况下,为钟某某在灯塔镇太和村新建了两套住宅。经评估,康某某为钟某某所建涉案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45,776.00元,钟某某提供的建房材料价值为人民币55,392.00元。据此,被告人钟某某受贿共计人民币95,3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上缴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悔罪,但认为涉案资产评估价格过高,请求法院考虑其认罪悔罪、积极全部返赃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涉案资产(房屋及其附属建筑)评估价格过高、不真实,钟某某受贿的不是整栋房屋,而是康某某提供的人工和部分材料,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法院对涉案资产(房屋及其附属建筑)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康某某向钟某某借款的2万元,实际是索要建房款,应当从钟某某的受贿额中减除; 3、钟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和全部退赃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北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钟某某涉案房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实钟某某涉案房屋工程造价为199682元,请求法院采信该证据。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康某某向钟某某借款的2万元,实际是顶建房款了,不会再还钱;3、辽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钟某某在市纪委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证实钟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被市纪委从北京带回后,在纪委不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退赃,悔罪深刻,构成自首。
经法庭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康某某谋取利益,在其出资9.5万元和提供价值55,392.00元建房材料的情况下,让康某某为其建房,非法收受康某某财物的事实清楚。经重新鉴定,康某某为钟某某所建涉案房屋其附属建筑的工程造价为19.9682万元,钟某某受贿数额为4.92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书证
(1)辽源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实,钟某某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1月任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党委书记、镇长。2013年1月任辽源市信访局副局长。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钟某某的自然情况。
(3)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证实,该案的立案、移送情况。
(4)借条证实,康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向王某某借款2万元。
(5)辽源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两处房屋坐落在灯塔乡太和村四组,建筑面积均为98.96平方米,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的产权。
(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证实,康某某通过钟某某帮助,承揽灯塔镇政府办公楼维修改造等工程及其造价情况。
(7)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钟某某上缴违纪款19.4792万元和3.336万元。
(8)辽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钟某某在市纪委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证实,钟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被市纪委从北京带回后,坦白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退赃,悔罪深刻。
2. 证人证言
(1)康某某证言证实,在钟某某任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党委书记兼镇长期间,其通过钟某某先后承揽了灯塔镇政府办公楼的相关维修改造工程以及灯塔镇辖区内的村支部办公用房的新建和维修工程。为感谢钟某某在其承揽上述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其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间,为钟某某在灯塔镇太和村新建了两套住宅。钟某某出资9.5万元并提供了水泥、钢筋、石头、红砖、水泥砖等部分建房材料。还证实2013年5月份其向钟某某借过钱,钟某某安排他母亲王某某借其2万元钱,其当时给王某某打了2万元的借条。这2万元现还没有还。
(2)伍某某(时任灯塔镇副镇长)、蒋某(时任灯塔镇副镇长、灯塔镇人大主席)、丁某某(时任灯塔镇党政办公室主任)、曹某(时任灯塔镇纪检书记)、侯某某(时任灯塔镇副镇长)、粟某(时任灯塔镇副镇长)等证言证实,2010年灯塔镇政府办公楼的二楼进行了改建,2011年左右,新建了大房村、建国村、太和村支部办公用房,还维修了英华村村支部的房顶,这些工程都是康某某干的。康某某在我们单位承建的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没有经过班子会研究。
(3)闫某某(建国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建国村开始建村部,钟某某给我们介绍当时给镇政府干工程的康某某来给我们承建。
(4)齐某某(时任大房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10年7月大房村开始建村部,钟某某让给镇政府干维修活的康某某给我们盖的村部。
(5)国某某(时任英华村会计)证言证实,英华村的村部是在2012年夏天的时候由康某某负责维修的。康某某不是我们村里自己找的,是镇里给安排来的。
(6)王某甲(时任太和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钟某某2009年至2013年任灯塔镇镇党委书记。2012年年初,钟书记到我们村支部正在建设的地点视察情况,看到我们村支部建设的土地上有一块空地。后来钟书记对我说:“你们村支部旁边的那地空地我找人问过了,是块建设用地,要是没有老百姓盖房子,你帮我协调一下,我要给我老丈人和老丈母娘盖套房子。”我当时就答应了。钟某某提到的土地是1998年我们村分地时分给桑某的地,钟书记安排我找桑某协调房场后,我找到桑某,跟他说:“有人要在这你这地上盖座房,需要把你家的土地平整了,你家不正好也要盖房子吗,这就不用你家出钱平整土地了。”桑某同意了,他说只要能帮他家把房子盖起来就行。后来我就给钟书记打电话说:“桑某同意在他的土地上盖房子,但是要保证把他家的土地平整出来,并能给他盖上房子。”钟书记说:“那没问题。”后来钟书记就在这块土地上盖了两所房子,是在2012年9月末盖完的。还证实,太和村的村部办公用房是2011年6月,钟某某给我打的招呼,说是让康某某来干新建的村部工程,后来康某某又拿着协议过来和我们村联系的。
(7)桑某(太和村村民)证言证实,太和村支部旁边建造两间房屋的院落及我家房屋所用的土地都是我家的地,是1998年我们村分地的时候分到的。那两间房屋是别人占用我家的土地盖的,我不知道是谁占用,是我们村支部书记王某甲来找我联系的这事。在2011年,我们太和村的村支部书记王某甲找到我,跟我说:“有人要用你家的土地,你家不正好也要盖房子吗,不用你家出钱给你盖个房子。”我一想也就同意了,并跟王某甲说“只要能帮我家把房子盖起来就行。”我家房子在那两间房子盖完之后,也就是2012年9月份盖的,我没出过钱。
(8)于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和邵某某申请新建住房的审批手续是按正常的手续办理的。
(9)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钟某某家亲戚要盖房子,向其要过20吨水泥和1吨钢筋,两种材料,其安排人给钟某某送去的。
(10)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钟某某家盖房子向其要过300立方米的石头,是在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石场钟某某自己把石头拉走的。
(11)田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钟某某向其要4万块红砖,其给钟某某拉去的。
(12)崔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四、五月份,钟某某向其要了26000块水泥砖,是钟某某自己负责拉走的。
3.鉴定意见
(1)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普瑞评报字(2014)第037号《关于确认康某某涉案资产历史建造成本的评估报告》载明,涉案两处房屋的历史建造成本为245,776.00元。
(2)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普瑞评报字(2014)第026号《关于确认康某某涉案资产历史价值的评估报告》载明,钟某某提供的建房材料价值为人民币55,392.00元。
(3)吉林北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钟某某涉案房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实钟某某涉案房屋工程造价为199,682.00元。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其任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党委书记兼镇长期间,康某某通过其先后承揽了灯塔镇政府办公楼的相关维修改造工程以及灯塔镇辖区内的村支部办公用房的新建和维修工程。在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间,其让康某某在灯塔镇太和村新建了两套住宅,建筑面积均为98.96平方米,这两套住宅是其为母亲王某某、岳母邵某某建造的,其出资9.5万元并提供了向于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田某某、崔某某要的水泥、钢筋、石头、红砖、水泥砖等部分建房材料。还证实2013年5月份康某某向其借过钱,其安排自己母亲王某某借给康某某2万元钱。这2万元现还没还。
针对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普瑞评报字(2014)第037号《关于确认康某某涉案资产历史建造成本的评估报告》价格过高、不客观、不真实,钟某某受贿的不是整栋房屋,而是康某某提供的人工和部分材料,对涉案房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才能客观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吉林北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钟某某涉案房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确定钟某某犯罪数额依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开庭前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开庭审理时,鉴定人没有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该评估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同意辩护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吉林北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钟某某涉案房屋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吉林北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钟某某涉案房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钟某某涉案房屋工程造价为199,682.00元,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康某某向钟某某借款的2万元,实际是索要建房款,应当从钟某某的受贿额中减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康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康某某与王某某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与钟某某无关。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钟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和全部退赃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辽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钟某某在市纪委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证实,钟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被市纪委从北京带回后,坦白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退赃,悔罪深刻。辩护人提出的钟某某具有自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康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康某某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钟某某受贿4.92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钟某某认罪悔罪,主动交待自己受贿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全部返还赃款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4.929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