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闻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8月8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闻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闻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闻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闻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闻超撤回上诉。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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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