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浑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因抢道一事在向阳路口与驾驶面包车的邢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下车进行厮打,随后邢某某的妻子马某某报警,王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邢某某的妻子拦下,直至交警赶到。后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6mg/100ml。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马某某的病情介绍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吉F00456号黑色小型轿车,沿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行驶至铁南街向阳铁道口南侧时,与驾驶吉FH2160号小型面包车的邢某某发生冲突,二人口角,并发生撕打。在王某某驾车掉头离开时,被邢某某妻子马某某拦住。经鉴定,王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6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由邢某某报案;二、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6mg/100ml;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F00456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兆坤,王某某准驾车型为A2;五、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70年8月15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六、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20时许,我驾驶吉FH2160号小型面包车沿浑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向阳路建设街路口时,在建设街东面来了一个轿车将我的车别在铁道上,那名司机下来将我打了。我妻子马某某将那名司机推走,我们开车过了火车道后,我们又撕打在一起。这名司机听说报警了便上车继续往西开,紧接着掉头回来,这时马某某站在道上拦住他;七、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20时许,我乘坐我对象邢某某驾驶的吉FH2160号车从七道江来到白山,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走到建设街的时候,有一辆轿车将我们车别在铁道上,这名司机下车后将邢某某打了。我们开车过了火车道后,又撕打在一起,被分开后,对方驾车掉头回来要离开时,我拦住了车;八、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20时许,我酒后驾驶吉F00456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街快车道由东向西走到向阳路时,一辆面包车把我的车别了一下,开到铁道时,我将这辆车别停,我去跟他们理论,面包车副驾驶下来名女子拦着我,接着就发生撕扯。后来我们开车过了火车道准备掉头离开,这名女子跑到我车前方拦着我的车不让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长城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
二0一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