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钢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辽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钢,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仙城街十八委七组;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四合小区22号楼1单元102室。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没收保证金。2015年3月4日辽源市看守所因病暂不予收押,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3月25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辽源市看守所因病暂不予收押,3月26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振伟、赵亚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金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金钢在本市四合小区、阳光新城分两次将重约0.6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高升。

2015年1月,被告人张金钢在本市铁路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栾涛。

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金钢在本市辽河半岛小区、V5唯沃宾馆,以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将重约1.8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房欣彤。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金钢时,从其身上及其车里扣押毒品冰毒共计3.65克。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升证言:2014年11月间,在四合小区、阳光新城分两次从张金钢手里购买毒品冰毒,第三次是从张金钢介绍的女子手里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0.78克毒品冰毒。

2、证人栾涛证言:2015年1月,在铁路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从张金钢手里购买约0.6克的毒品冰毒。

3、证人房欣彤证言:2015年2月至3月间,在辽河半岛小区、V5唯沃宾馆,以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从张金钢手里购买约1.8克的毒品冰毒。

4、辨认笔录:高升、栾涛、房欣彤辨认钢哥(张金钢)

5、书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金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尿液检测、诊断书。

6、鉴定书:扣押的疑似物白色晶体共重3.65克;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视听资料:被告人张金钢供述。

8、被告人张金钢供述:2014年11月间,在四合小区、阳光新城分两次将重约0.6克的毒品卖给高升;同年11月29日,高升找我买毒品,我将黄某的电话号码给高升;2015年1月,在铁路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毒品冰毒卖给栾涛;2015年2月至3月间,在辽河半岛小区、V5唯沃宾馆,以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将重约1.8克的毒品冰毒卖给房欣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身上及车里扣押毒品冰毒共计3.65克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金钢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张金钢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金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张金钢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房欣彤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欣彤系病人,不能作证。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原判决认

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张金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金钢向房欣彤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证人房欣彤不具备作证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钢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金钢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史 震

审判员  张 闯

二0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