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白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佩璟,吉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2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佩璟到庭 诉讼。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岭下镇岭西村西自家门前的公告胡同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砌墙问题发生口角幷厮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书证。⑵、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诉与辩解; (4)、鉴定意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辩护人李佩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邻居,是因为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外,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希望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1时左右,在岭下镇岭西村王某某和刘某某家门前的公共胡同里,王某某和刘某某因砌墙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双方打了起来,王某某用砖头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刘某某用木板将王某某打伤。2015年8月19日,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病情证明书:患者王某某,诊断:脑外伤综合症;背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左前臂及左小腿擦伤及软组织损伤。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因此次行为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3百元、刘某某因此次行为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2百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年满18周岁的事实。

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85号:伤者刘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住院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款之规定,被害人刘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2015年7月7日21时左右,我和我邻居“王四”打架了。当时我正在家呆着,这时候听见外面有动静,我出去一看“王四”在外面站着,正在踹我家墙,然后“王四”看见我之后就进屋了,手里拿了东西我没看清是什么,“王四”出来以后我俩就吵吵起来了。我们两家因为这块地方一直有矛盾。“王四”朝我过来了,手里还拿了个什么东西,这时候我从墙附近拉了一个木板子,然后我俩就打起来了,“王四”用锤子打了我左侧额头一下,我也用木板打了“王四”一下,接着“王四”就把我按倒了,我俩就又撕打了几下,这时候我用手抢“王四”手里的锤子,然后警察就来了。我左侧额头被打出血了,左侧肋骨也受伤了,右手腕也破皮了。我没看见“王四”受伤。当时就我俩打架,没有别人。我当时被王某某一锤子打蒙了,肋骨是怎么被打折的我也记不清了,就是我倒地的时候我俩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打的,因为当时就我俩,没有别人打我。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7月7日21时左右,在岭下镇岭西村我家门前的胡同里,我和我家邻居刘某某打架了。我们两家附近有一条公共的胡同,规划局来了也告诉我们这个地方是公共的区域,不允许砌墙,但是刘某某前几天在这块地方砌了一面墙,我家不让他砌,因为这事找过政府,但是没解决了,我们两家一直就有矛盾,今天21时左右,我媳妇看着这面墙挺来气的,就踹了这面墙几脚,把墙上的砖头踹掉了几块,刘某某看见了就骂我家,我说:“操你妈你骂谁呢?”刘某某说:“操你妈就骂你呢。”然后上来就踹了我右侧胯部一脚,一下就把我踹倒了,然后刘某某就要拿一根木头棒打我,我上去把棒子抢下来了,刘某某就过来抓我胳膊把我抡倒在旁边的砖头堆上了,我倒地的时候把刘某某也拉倒了,然后我俩就在砖头堆上打滚,刘某某上来掐我脖子,我就捡起了一块砖头,打了刘某某额头一下,刘某某的额头就出血了。这时候我从地上捡起来个锤子,刘某某看见了就过来和我抢锤子,后来警察就到了,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锤子是我干活时候用的,一直挂在我裤子上了,我俩打架的时候掉地上了。我看见刘某某的额头被我打出血了。我胳膊受伤了,出血了,左腿小腿也破皮出血了,倒地上的时候后背也磕的青一块紫一块的。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相邻关系未处理好,因故发生口角后即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万元(自愿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干浩特司法局对被告人平时表现及矫正条件进行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适合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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