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山市。
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红一村三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孙建华、被告人臧某某及辩护人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红一村老营沟吴某某家,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左侧颜面部受伤。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臧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李景和、荣某甲、于某某证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白山市中心医院第02191437号住院病案,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白山公鉴法检字【2014】038号鉴定文书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8日,在红土崖红一村老营沟吴某某与臧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臧某某用酒瓶将原告打伤,造成吴某某左颜面部损伤,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要求臧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 351.96元,护理费4 839.12元,误工费5 546.58元,伙食补助费3 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 000.00元,以上共计128 137.66 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诊断书、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护理证明、户口复印件等。
被告人臧某某辩称:吴忠宪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潘晓伟辩护意见:被告人臧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臧某某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村老营沟被害人吴某某家中,被告人臧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臧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左颜面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案发后,臧某某为吴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报案;二、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归案的相关情况;三、鉴定意见证实,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四、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臧某某于1970年3月2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五、证人李景和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我与臧某某帮荣某甲拉完柴火后,荣某甲与吴某某请我们吃饭,17时许,吴某某突然往我身上倒水,并用塑料油瓶打我的脸,接着吴某某拿了个啤酒瓶子对着臧某某的胸前搥,臧某某用右胳膊搪了一下,啤酒瓶子就磕在桌子上碎了,吴某某就用半截啤酒瓶打臧某某,臧某某就站起来去抢吴某某手中剩下的啤酒瓶子嘴部分,顺势将吴某某摁倒在凳子上,并互相撕打,被荣某甲拉开后,臧某某跑出去,吴某某起来也跟出去了,吴某某回来时,耳下被划开大约10厘米长的伤口,并称是臧某某砍的。臧某某称赔偿吴某某4千元;六、证人荣某甲证言证实,我在红一村老营沟给吴某某看沟,2013年12月18日,臧某某与李景和帮我送狗粮后,我与吴某某请他们吃火锅。下午4时许,我们每人喝了不到两杯白酒,我看到吴某某拿了一个五斤装的塑料酒壶扔到李景和身上,还往李景和头上倒酒,我就拿个毛巾给李景和让他擦头,我看到吴某某拿着那个空啤酒瓶子的瓶嘴位置往臧某某身上打,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没有看到,臧某某将吴某某摁倒在椅子上,吴某某身体趴在椅子上撕打在一起,我上前把他俩拽开后,把臧某某推了出去,吴某某也追了出去,我站在他俩中间,没让他们继续打,这时我看到吴某某左侧脸部开始出血了,吴某某的耳下被划开了一道大约10厘米长2厘米深的伤口。后来吴某某就打电话报了警;七、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16时许,我听荣某甲说,臧某某与吴某某打起来,吴某某受伤了,我就去把吴某某送到医院,并支付了两次医药费共计4 000.00元;八、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上午,我到红土崖红一村老营沟的房子,荣某甲是给我看房子的,当天有两个人(李景和、臧某某)帮着拉柴火,下午我们四个人一起饭,喝一杯多白酒后,李景和就给我倒啤酒,我不想喝,生气将酒倒到李景和头上。我起来要出去,臧某某挡着我,我就用手拍臧某某后脑勺,我与臧某某就撕打在一起。我的脸部、脖子受伤,姓臧的男子用碎的啤酒瓶子往我左侧脸颊上捅,把我的左脸划了条长10cm左右的口子,右侧眉骨划了一条口子,左手中指骨折;九、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荣某甲找我与李景和到红土崖镇老营沟吴某某家拉狗食、柴禾,下午15时许,荣某甲与吴某某请我和李景和吃饭,喝了不到两杯白酒后,吴某某喝多了,吴某某就拿起茶水往李景和头上倒,还用装油的油桶打李景和,我就站起来,吴某某拽着我的头发,并用啤酒瓶子撞我的胸部,我扒拉过程中,酒瓶子撞到桌上碎了,吴某某还用剩下的酒瓶子捅我,我用手挡时手划破,见吴某某喝多了,我就开车跑了。后来老荣给我妻子打电话,才知道吴某某受伤。我妻子赔偿了四千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是否系被告人臧某某造成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吴某某证实其伤为被告人臧某某造成。且证人李景和与荣某乙证实,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臧某某与吴某某因锁事发生撕打,且在撕打过程中吴某某左脸受伤。被害人的陈述有证人证言相佐证,故应认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系被告人臧某某造成。
另查明:吴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13 351.96元,二级护理25天。臧某某为吴某某垫付医疗费4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住院病历证实,吴某某住院情况;二、出院诊断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住院39天;三、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住院39天,共花费医药费13 351.96元;四、护理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5天,三级护理14天;五、户口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于1969年8月24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是否应赔偿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吴某某的伤不是臧某某造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臧某某为吴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臧某某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故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 3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900.00元(39×100元/天),护理费3 102.00元(25×124.08元/天),误工费 4 839.12元(39×124.08元/天),合计25 193.08元。扣除被告人臧某某已给付4 000.00元,剩余损失21 193.08元,由被告人臧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臧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1 19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长城
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0一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