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辽刑终字第62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2002年11月2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谭晓波,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系上诉人谭沅铭父亲。
原审被告人李东哲,男,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英哲,男,1990年8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大学文化,吉林省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包庇,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鹏举,男,1988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包庇,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甍,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东丰县审计局职员。因涉嫌包庇,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睿,女,1986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药监局科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孙英哲、丁鹏举、朱甍涉嫌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6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补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讯问原审各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李东哲交通肇事、被告人孙英哲、丁鹏举、朱甍包庇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已就本案事实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东民初字第1087号。
原裁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在已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就同一案件事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沅铭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谭某某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其2014年6月19日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上诉人谭某某撤回民事起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谭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由东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2015)东刑初字第6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