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整洁等电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辽刑终字第5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整洁,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岚,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孙福,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月娟,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刀强,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再来,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再福,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金敏,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整洁、叶孙福、李月娟、刀强、叶再来、叶再福、陈金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辽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整洁、叶孙福、李月娟、刀强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叶再来、叶再福、陈金敏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赵亚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整洁及其辩护人刘晓岚、上诉人叶孙福、上诉人李月娟及其辩护人王辉、上诉人刀强、原审被告人叶再来、叶再福、陈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叶整洁、叶孙福、李月娟、刀强为一个犯罪团伙,叶整洁系主犯,叶孙福、李月娟、刀强系从犯。被告人叶再来、叶再福、陈金敏为一个犯罪团伙,叶再来主犯,叶再福、陈金敏系从犯。七被告人伙同叶仁阳、周传芳、杰英、叶谋达、富贵等人(均在逃)组成的诈骗团伙于2014年6月至9月间,利用网络语音群呼平台,向云南省、河南省、吉林省、湖南省、重庆市等地的手机用户群发诈骗语音电话实施诈骗,在诈骗的过程中陈金敏、李月娟等女性诈骗人员负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叶整洁、叶孙福、叶再来、叶再福等男性诈骗人员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叶整洁组织叶孙福、李月娟、刀强等人为诈骗人员取出全部诈骗钱款,并按取款金额的10%-15%获取提成,后将余款汇给诈骗人员。

1、被告人叶再来组织被告人陈金敏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和同年8月26日,在福建省泉州市利用网络语音群呼平台向云南省芒市手机用户群发诈骗语音电话,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某43 880.00元、被害人朱某某33 881.00元,诈骗钱款打到被告人叶整洁为叶再来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后叶再来电话告之叶整洁,叶整洁两次均安排被告人刀强在海南省海口市将钱款全部取出,叶整洁按取款金额的10%获取提成,后将余款汇到叶再来的银行卡账户内。在两次诈骗过程中,陈金敏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叶再来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2、被告人叶再来组织被告人叶再福、陈金敏于2014年8月26日,在福建省泉州市利用网络语音群呼平台向云南省芒市手机用户群发诈骗语音电话,骗取被害人杨某某99 978.00元,诈骗钱款打到被告人叶整洁为叶再来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后叶再来电话告之叶整洁,叶整洁安排叶孙福在江西省南昌市将钱款全部取出,叶整洁按取款金额的10%获取提成,后将余款汇到叶再来的银行卡账户内。在此次诈骗过程中,陈金敏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叶再来、叶再福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3、被告人叶整洁组织被告人叶孙福、李月娟、刀强等人于2014年7月至9月间,在江西省南昌市、海南省海口市为叶仁阳、周传芳、叶谋达、富贵(在逃)等诈骗团伙提取诈骗河南省滑县被害人岳某某的钱款14 900.00元、吉林省辽源市被害人张某某的钱款11 011.00元、河南省夏邑县被害人李某某的钱款30 110.00元、云南省曲靖市被害人冯某的钱款7 300.00元、湖南省湘潭市被害人严某某的钱款2 985.00元、河南省项城市被害人胡某某的钱款53 185.00元、重庆市江津区被害人张某甲的钱款9 545.00元、河南省许昌市被害人朱某甲的钱款2 655.00元,叶整洁按取款金额的10%-15%获取提成,后将余款再汇给诈骗人员。

4、被告人叶整洁组织叶孙福、阿娇(姓名不详、在逃)、谢宝月(在逃)、李月娟、刀强等人于2014年6月至9月间,在江西省南昌市利用电脑通过在网络上租用的语音群呼平台,将事先编辑好的诈骗语音向选定好的地区不特定的手机用户进行发送,共计发送诈骗语音电话15万余条。在诈骗的过程中阿娇、谢宝月、李月娟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叶整洁、叶孙福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刀强负责提取诈骗款。

现查明,被告人叶整洁参与诈骗犯罪11次,涉案金额共计309 430.00元;被告人叶孙福参与诈骗犯罪9次,涉案金额共计 231 669.00元;被告人李月娟参与诈骗犯罪8次,涉案金额共计 131 691.00元;被告人刀强参与诈骗犯罪10次,涉案金额共计 209 452.00元;被告人叶再来参与诈骗犯罪3次,涉案金额共计 177 739.00元;被告人叶再福参与诈骗犯罪 1次,涉案金额99 978.00元;被告人陈金敏参与诈骗犯罪3次,涉案金额共计177 739.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整洁诈骗团伙已返还吉林省辽源市被害人张自修的钱款11 011.00元。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徐某某、叶某琴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冯某、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严某某陈述、被告人叶整洁、叶孙福、刀强、李月娟、叶再来、叶再福、陈金敏供述、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叶整洁、叶孙福、李月娟、刀强组成犯罪团伙,人员较为固定,分工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发送语音电话15万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发送诈骗信息五万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叶整洁、刀强、叶孙福、李月娟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他诈骗团伙提供取款帮助,并从中获取利益,应以诈骗共犯论。被告人叶再来、叶再福、陈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叶整洁、叶孙福、刀强、叶再来、叶再福、陈金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整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叶孙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李月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刀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五、被告人叶再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六、被告人叶再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七、被告人陈金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八、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华硕X43U)两台、电脑机箱(台式兼容)一台、手机八部(黑色诺基亚四部、诺基亚1030、1050、E66各一部、摩托罗拉CE0168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起获的赃款人民币14 800.00元,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整洁、叶孙福、李月娟、刀强、叶再来、叶再福、陈金敏的违法所得,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

上诉人叶整洁上诉理由:发送诈骗语音仅2万多条,没有15万条那么多,自己只是帮忙取钱,不是主犯,都是亲属关系,不是团伙,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上诉人叶整洁不是主犯,不能认定为犯罪团伙。发送15万条诈骗语音信息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上诉人叶孙福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月娟上诉理由:自己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原判认定参与诈骗多次,发送诈骗语音信息15万条等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上诉人李月娟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不当,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上诉人刀强上诉理由:自己不是主要犯罪成员,没有参与诈骗,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叶再来、叶再福、陈金敏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整洁、叶孙福、李月娟、刀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叶整洁、叶孙福、李月娟、刀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从中获利,应以共犯论。原审被告人叶再来、叶再福、陈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叶整洁、叶孙福、李月娟、刀强,原审被告人叶再来、叶再福、陈金敏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上诉人叶整洁、叶孙福、李月娟、刀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叶整洁、叶孙福、李月娟、刀强、叶再来、叶再福、陈金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张凤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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