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8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军,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户籍地梨树县。曾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从四平市英城监狱被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红军伙同王某(在逃,身份不详)预谋实施盗窃。2013年9月30日16时许,刘红军伙同王某驾驶摩托车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榆树村前榆屯时,发现被害人毕某某家中无人,二人翻墙进入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窗入室,窃取现金20000元、重16克价值472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重7克价值64元的银手链一条、铜手镯一个(未予作价)。被盗财物合计人民币24784元。被盗赃物已被销赃,被告人刘红军获赃款7000余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军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长春市公安局关于解回罪犯刘红军的函、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解回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军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前榆屯采用撬窗手段入户盗窃毕成年家现金、黄金手链、银手链、铜手镯的事实,被告人刘红军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军在毕成年家盗窃黄金项链一节,被告人刘红军否认,虽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刘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红军因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刘红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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