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曙亮等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辽刑终字第32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静宇,绰号:小宇,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决定,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广涛,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决定,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静伟,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决定,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珊,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曙亮,绰号:小亮,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决定,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曙亮、胡静宇、李静伟、李广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龙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静宇、李静伟、李广涛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胡曙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赵亚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静宇、李静伟、李广涛,原审被告人胡曙亮及上诉人李静伟的辩护人闫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即被告人胡曙亮与被告人李静伟因发生口角,遂电话约定于2014年6月6日9时许在本市东吉市场东侧渔家旺海鲜门前打仗。随即李静伟纠集被告人胡静宇、李广涛,双方赶到约定地点后,持斧头、卡簧刀、砖头聚众斗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胡曙亮伤情属轻伤二级,胡静宇伤情属轻微伤。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李静伟与胡静宇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投案。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广涛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静伟与胡曙亮达成赔偿协议,给予胡曙亮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曙亮供述,2014年6月5日有个老头跟一辆车刮车了,互相吵吵,我去劝架,有个人就和我吵吵起来,我们互相都不服,留的对方电话,约定2014年6月6日在渔家旺海鲜门前打仗。我从家拿了一把斧头,对方来了三个人,拿的一把很长的折叠刀,伸开后刀刃长30多公分,我用斧头拍拿刀的肩膀一下,又划了一下,划到旁边的男子了,穿白衣服的男子把我斧头抢过去了,用刀扎了我右胳膊肘附近一刀,我就跑了。

2、被告人李静伟供述,2014年6月6日7时许,由于6月5日和“小亮”发生纠纷的事,觉得憋屈,就将家里的卡簧刀放在随身的包里了,想找小亮唠唠。就和胡静宇、李广涛坐车到渔家旺,没有看到小亮,下车后,胡静宇问我啥事,我就说:昨天有个小子要整死我,和他唠唠。胡静宇就问我:带家伙什没?,我说包里有,就从包里把刀拿了出来,胡静宇就把刀拿走了,什么也没说,之后我们就在周围找小亮。过了一会儿,小亮开车来的,车停在渔家旺对面小区了,小亮的车路过我们的时候,在车里冲我们说:“等着”,之后就进小区了,我们追进小区,在小区里找了一圈,但没找到,我就给小亮打电话,小亮在电话告诉我他在渔家旺饭店门口,我和胡静宇、李广涛就又回到渔家旺饭店门口,看到小亮拎着衣服,见面就把衣服扔了,露出一把斧子,上来就砍我前胸一下,用的是斧子四方头的一面,胡静宇见我被砍了,就冲小亮说:“来,打我这儿”,并用手指着自己的头部,小亮就用斧子砍胡静宇,胡静宇也用刀和小亮互相打,相互打了几下,胡静宇就去抢斧子了,胡静宇把小亮的斧子弄掉地上后,小亮就跑了,李广涛这时拿着两块砖头追小亮,但没有追上,我就喊李广涛回来,之后我们就去医院了。

3、被告人胡静宇供述,2014年6月6日9时许,李静伟给其打电话让和他去中医院看个朋友,我就开车去了,到中医院的时候,李静伟告诉说走错地方了,对方是在市医院,我和李静伟、李广涛一起开车要去市医院,走到老公安局道口的时候,李静伟用我的电话打了一个电话,说“你不找我吗,我马上就到”。完了就和我说到渔家旺海鲜,我们到渔家旺之后,李静伟把刀掏出来了,我这才知道要打架,我就说:哥你把刀给我。后来我们三个就一起跟着往东吉派出所附近走,到那附近看见一个30左右岁的男子拿个斧子就往我们这边走,我们三个也过去了。后来那个人就拿斧子向我们抡了一下,打到我哥的胸前了,我就上去拿刀捅他,但是没捅着,对方拿斧子就砍我一下,砍到我左侧肩膀了,我哥和李广涛就上去和那个男的打,我就把对方的斧子拽了下来,我用刀扎对方的胳膊了,我们三人就开始追他,他就跑了,之后我们就上医院了。

4、被告人李广涛供述,2014年6月5日李静伟和“小亮”产生纠纷,互相留下电话约打仗。第二天早上,李静伟让其陪他到中医院看个病人,我到中医院后,“小宇”随后也来了,李静伟就一直叨咕昨天“憋屈”的事,说今天约一下跟小亮唠唠,李静伟就用自己手机给小亮打电话,对方没接,李静伟就要了小宇手机,给小亮打的电话,打通了,李静伟就问“你在哪呢?”,对方说啥不知道,又听李静伟说“行,那我去渔家旺”。当时小宇就问怎么回事?,李静伟就说了头天和小亮的纠纷,今天就约在渔家旺门口干仗,小宇就开车拉着我俩直接去渔家旺门口那了。我们三人在渔家旺门口等了一会,就看见小亮开车过来了,从车窗位置骂我们“X你们妈的,你们来”,边骂边开车进胡同了,我们三个就追那车进胡同了,进去找一圈没找着,就又返回渔家旺门口了,这时正好看见那个小亮拎一把斧头,冲我们过来,一边骂李静伟一边在他胸前划了一下,我伸手拦了李静伟一下,别让斧头伤着李静伟,我转头就找砖头了。小宇拿刀和小亮打的,我从地上捡两块砖头,这时已经打完了,小宇捂着胳膊,好像受伤了,小亮往北跑了,我拿砖头追。没追上就回来了,之后我们就走了。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凶器。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曙亮右臂尺神经离断伤,肱三头肌肌肉肌腱部分离断伤,评为轻伤;胡静宇左肩部锐器伤,左肘部锐器伤,颜面部锐器伤,评为轻微伤。

7、情况说明,证实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在调查胡曙亮等人聚众斗殴案期间,未发现胡曙亮有精神异常情况。

8、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曙亮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犯罪使用的卡簧刀丢弃于马路上,经东吉分局民警返回寻找并未发现刀具。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曙亮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1、协议书,证实李静伟给予胡曙亮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

12、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9时许,东吉分局接市公安局指令,有人在渔家旺饭店门前打架。特警巡逻人员将其中受伤的一人送至市医院。东吉分局民警赶至医院,对参与打架的受伤人员进行了询问,此人为胡曙亮。当日12时许,李静伟与胡静宇到东吉分局投案。2014年6月16日,李广涛到东吉分局投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曙亮、胡静宇、李静伟、李广涛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静伟、胡静宇、李广涛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曙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胡静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静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李广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胡静宇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广涛以自己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静伟以自己不是聚众斗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意见:上诉人李静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具有主动投案自首,主动赔偿并获得受害人谅解,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原审被告人胡曙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原判决认

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静宇、李广涛、李静伟与原审被告人胡曙亮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李静伟系自首,且已赔偿原审被告人胡曙亮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并获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静伟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胡曙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胡静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广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李静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静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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