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爱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4时许,在白城经济开发区欧亚商场内,被害人李某甲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刘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书证。⑵、证人刘某乙、王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诉与辩解;(5)、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7日14时许,在白城经济开发区欧亚商场内,被害人李某甲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刘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在欧亚商都门前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 大安市创伤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结合临床诊断为轻度脑震荡。

(2)幸福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在侦查阶段未找到刘某乙(刘一兵)。

(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李某甲经辨认,认出6号(侯某某)是伤害她的人。

(4)李某甲被伤害时的现场视频一张。

(5)讯问侯某某的视频一张。

2、鉴定意见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白)公鉴(伤检)字[2015]51号,证明: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李某甲被他人致伤,左眼钝挫伤,双侧眶内壁骨折,左眶内容物疝入筛窦,经临床手术治疗现病情稳定。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侯某某是我爱人。年前的时候,他在电话里简单跟我说了几句他把一个女的打了,打成什么样,打的是谁等具体情节我不清楚。

(2)证人吴某某证言:

刘某乙是我店员工,她请假了,说是回大安看望家里人了。2014年12月7日下午14时许,有一个穿黑貂的年轻女子来找过她。当时刘某乙的婆婆刚走,刘某乙的孩子在店里等刘某乙下班回大安。刘某乙在试衣间里换衣服时,进屋一名穿黑貂的年轻女子,我没见过,径直走向刘某乙所在的试衣间,我还以为是刘某乙的朋友,可是那女子进去后我就听见里面有厮打声,我和一名店员赶忙过去看,一看那名女子正一手抓着刘某乙的头发,一手打刘某乙,刘某乙被那名女子打的有点快趴在地上了。见状我们赶忙去把那名打人的女子拉开,可那女子还是不依不饶,往里冲要打刘某乙。我看有点拉不住就对我店另一名店员说让她打电话报警,然后拦着那女子,那个女的还打了我一耳光。后来我们商场的主任和经理知道这件事就来了,那打人女子还要上去打,被主任拉开了,后来那女子就走了。

(3)证人李某乙证言:

2014年12月7日下午14时许,有个女的来找刘某乙,她当时正在换衣服准备下班,我以为是她的朋友。那女的直接进换衣间去着刘某乙。我当时听见里面传来四大的声音,我跟店长忙进去,就看见那名女子一手抓着刘某乙头发,一手正在打她。我们赶忙上去把她拉开,她还要拿东西打,被我店长拦住了。后来经理就来了把打人的女子拉开了,她就走了。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4)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在欧亚声雨竹做服务员,2014年12月7日下午,14点多,我准备下班,在我换衣服的时候,有个女的对我说你出来,我一看是李某甲。我问她说:你干啥。她说:你说干啥。然后就抓我头发,开始打我,拳打脚踢的,用脚踹我头部和肚子。我店长和一名服务员就上来拉架,这时,李某甲要用我店里的铁棍子打我。被人拦下来了。后来经理来了才把她拉开。然后她就走了。在当天晚上7点多,我跟我前夫打电话说要找李某甲。我前夫说李某甲被打了,已经报案了。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今天(2014年12月7日)下午13时50分许,我从欧亚商场溜达出来,从正门出来没几步听后面有个男人问我:“你是李某甲吧?”我就一回头,看到一名男子,就朝我的面部打了一拳,接下来就是一顿拳打脚踢,打我的时候还对我说:“你给我记住了,我就是刘某乙找来的,就是因为刘某乙才打你的,打死你,这是第一次,以后见你一次打你一次。”后来一名路过的行人把那名男子拉开了,我就报警了。那名男子用拳头和脚打的我,我左眼眶骨折了,眼部和面部都肿了,左眼还出了不少血,下巴也有个伤口。刘某乙是我对象刘贺的前妻,以前就因为我对象刘贺,我和刘某乙吵过几次,可能就因为这事,正好今天下午我在欧亚试衣服,恰好试到她所工作的那家,我和刘某乙吵了几句,她告诉我:“你别走,你在这等着。”我不想和她纠缠就走了,然后刚走没多远就被打了。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至2014年这一年多的时间我跟当时在欧亚二楼女装声雨竹专柜的服务员刘一兵(也叫刘某乙)关系非常好,他是离婚的带个孩子,我俩在一起的时候她告诉我她和她老公离婚都是因为一个叫李某甲的,同时在她离婚后李某甲经常给她打电话骂她和骚扰她,我殴打李某甲当时之前的半小时,刘一兵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又去欧亚找她给她打了,当时她让我赶紧去。我驾驶我哥艺术团的金杯面包车就去了欧亚,因为距离较近,大概三两分钟我就到了欧亚,在我上二楼到声雨竹女装店时看见李某甲正拽刘一兵的头发同时踢刘一兵,当时店内的服务员也在拉仗,我在店门口一直没进去。李某甲走出服装店就朝电扶梯走去要下楼离开,这期间我一直在后面跟着她。我当时的想法是想和她好好聊聊不让她继续骚扰刘一兵,但这期间她一直在打电话,在我跟她下扶梯期间刘一兵给我打电话说:“老公,不行你就帮我揍她一顿吧!”之后就挂了电话,在李某甲走出欧亚门口要离开时我就喊住了她问:“你是不是叫李某甲啊!”在她回答“是”时我就又问她是不是总欺负刘一兵,在她回了一句“我就欺负她了,你能怎么地”时我就上前拽住她头发往下压她的头部,同时对她前额头左右部位拳打脚踢,在踢了两脚和打了两拳之后我松开她头发就开车去了欧亚后门接刘一兵回她大安的父母家,因为我俩之前就约定好她两点下班时送她回大安,事情就是这样。李某甲当时穿了一件黑色的貂皮,她身高1.60米左右,体型偏胖。我穿了一件黑色棉袄,身高1.83米,体重168斤左右,我当时也是现在的平头头型。

本院对被告人侯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所谓的义气或私情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5万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白城市司法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侯某某平时表现及矫正条件进行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较好,适合使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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