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辽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赵亚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长期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妻子黄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此期间张某某一直给黄某某花钱,在2014年初黄某某提出与张某某断绝这种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此张某某一直怀恨在心,想把曾经给黄某某花过的钱要回来。2014年5月10日早晨,张某某产生了向黄某某要钱的想法,为防止要钱的过程中被打准备两把剔骨刀揣在怀里。张某某来到我的家园小区找黄某某,刚走到我的家园小区2期A5号楼楼下,正巧遇到孙某某与黄某某从楼里走出来。孙某某遂因妻子与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了争吵,又找出一根木方,追赶张某某至我的家园广场,并用木方打了张某某几下,张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两把剔骨刀攮了孙某某的右肩、右腋下、右手臂数刀,见孙某某逃跑后,继续追赶孙某某,并捡起一块石头扔向孙某某,未打中孙某某,见黄某某报警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4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孙富仁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史俊红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有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某某的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史 震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