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宋某某、杭某某组织考试作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8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执业兽医,户籍地东丰县,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农安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兽医,暂住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杭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出售兽医资格考试的试题答案获利,伪造附有杨某某照片和其朋友张某(另案处理)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同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用该身份证报名参加2014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同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了车载发射器及接收模块等作弊器材。 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杭某某称如能帮助其作弊可得好处费。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东北师大人文学院X号、X号教学楼考场附近兜售等方式向张某某等十余名考生以定金500元的价格出售作弊器材。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杭某某、宋某某、张某驾驶杨某某的吉AXXXXX号白色奇瑞车在考场外等候,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考场内,在考试中将其制作的试题答案扔出窗外,由张某取回交给被告人宋某某、杭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杭某某将答案通过作弊器材传送给考场内作弊考生。当日,三被告人传送试题答案300余条,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杭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传送答案时所用纸条、吉AXXXXX奇瑞牌轿车照片、车载发射器及接收模块照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管理规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杭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考试中,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非法出售试题答案、被告人杨某某代替他人考试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杭某某均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杭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修正案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作弊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三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杭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在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考试作弊器材予以没收,对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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