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强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辽刑终字第46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2月2日被解回辽源市,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振伟、赵亚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即2011年2月,刘某某(已判决)通过电话联系方某(已判决)购买毒品冰毒,后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李志强为其提供相关费用将其派往苏州,让李志强从苏州将20余克毒品冰毒运回辽源。李志强于2011年2月16日携带毒品回到辽源,将毒品交给刘某某。经鉴定,李志强携带毒品重21.38克。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通过电话联系方某购买毒品,并通过银行给方某汇款12,500.00元,然后让其叔叔李志强去苏州取毒品并带回辽源,其给李志强500元饭钱和路费;还证实所有认识他的人都知道其吸食毒品冰毒,所以一说让李志强取东西他就知道指的是冰毒。

2、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让其购买毒品,通过银行给其汇款12,500.00元,然后派一名男子(后来知道是刘某某的叔叔)来苏州取毒品带回辽源,其给他500元路费。还证实其将冰毒交给刘某某叔叔时,是用塑料袋包装的,一眼就能看见里面的东西是冰毒,在宾馆房间内,刘某某的叔叔看见其吸食过冰毒,所以他叔叔认识冰毒。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刘某某、方某处缴获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称重鉴定报告,检验意见缴获刘某某冰毒疑似物一大袋重21.38克。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志强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诉讼阶段在逃被上网,2015年1月2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2月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押解出所。

6、被告人李志强户籍证明。

7、刑事判决书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李志强前科情况及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刘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均被判处相应刑罚情况。

8、被告人李志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初,在辽宁省本溪市接到刘某某电话,让其帮助去苏州取点东西,刘某某还给其汇路费,其到苏州后一名女子,后来知道叫方某把其安排到一家宾馆,住了两、三天后,叫方某的女子给其一包白色透明袋包装的东西,打开一看,是白色晶体,看样子像味精,但其以前在电视看过,这东西有点像冰毒,其用面巾纸把东西包好,方某给其500元做路费,回辽源把东西给刘某某,刘某某又给其500元钱,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打工,公安机关多次打电话让其回辽源接受讯问,其没有回来,直到2015年1月26日在郑州火车站附近被抓获。其还供述知道刘某某吸食毒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志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运输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志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李志强上诉理由:其在案发前不知是毒品而予以带回,请求从轻处理。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原判决认

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志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史 震

审判员  张 闯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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