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2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0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疾控中心胡同内,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乘坐出租车的行车路线问题发生争执,后刘某甲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零时许,刘某甲乘坐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白城市洮北区疾控中心胡同内时,二人因停车地点发生争执。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乙与张某乙发生厮打,张某甲将张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 协议书、谅解书共两份:证实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已经达成谅解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乙人民币8万元整,张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2.白城中医院诊断书一份,张某乙左胸7、8、9肋骨骨折,胸部挫伤,左侧下颚部软组织擦挫伤。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张某乙被他人致伤,造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款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㈢证人证言

1. 证人高某甲证实:2015年1月17日23时许,我听见电台里有人喊车队的人挨揍了,我就开车去看。我下车后看见大约有十辆车队的车在,我走到大道中间,看见1006车的司机从疾控中心的胡同往外跑,后面有一高一矮两个男子在追他,到胡同口时那名较高的男子把1006司机抓住了,然后用脚踢他的前胸和肋骨,较矮的男子就转圈打1006司机,但是没打着。大约2分钟的时间,1006司机就挣脱跑了,那两个男子追他没追上。

2.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1月18日0时左右,我打车到疾控中心家属楼,走到胡同的时候,这名出租车司机就不愿意往里拐,还说些没用的,我就和这名出租车司机发生了口角,撕扯在一起。这时我弟弟张某甲给我打电话,他在电话里听见我和人发生争吵,就给我儿子刘某乙打电话了,我儿子就来了。这个司机在对讲机里喊话,把他的队友叫来了十多人,其中两个人把我儿子拽到了不远处的垃圾箱旁边,把他打了。后来我弟弟张某甲也来了,打我儿子的人就跑了。张某甲和刘某乙过来帮我,我们和出租车司机撕扯在一起,拳打脚踢的打那个司机了。

⒊证人刘某乙证实:2015年1月18日0时许,我妈刘某甲以前的同事张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妈到家了吗?我说没有。这时我听到我家楼下有吵闹声,我就下楼了,到楼下看到两个男的把我妈围在一辆出租车旁边,其中一个男的在和我妈撕扯,我妈拽着他衣服,他也拽着我妈衣服,另一名男子看到我,就把我拽住了,用手推了我肩膀两下,这时张某甲就从胡同口跑来了,拽我的男的就跑了,我和张某甲就追,在胡同口把推我的男的抓住了,张某甲打了他后背两拳。我和张某甲回到我家楼下,我看到妈正往外走,之前和我妈撕扯的那个男的和我妈又对骂几句,我们就拽着这名男的往胡同口走,然后警察就来了。

⒋证人吴某某证实:2015年1月17日23时30分左右,我吃完饭回到出租车上, 听到电台喊1006的车钥匙被一名女子抢了,我和703开着出租车去看,到了疾控中心,我和703就往小区里走,看见一名女子在小区里骂人,她身边还站着一名年轻的男子。走到那女的面前,还没等说话,她就打了703脸上一拳,703就问:“我队友的事,我来看看,你打我干什么?”那个女的说:“有你啥事,赶紧滚。”接着她就开始打电话,过了5分钟,跑来一个高个男子,他问那个女的:“都谁?”他看见那个女的和703吵吵,就打了703后背两拳。另外那个年轻的男子就说不是他。然后他们俩就出去了,在胡同口看见1006,就把1006堵在胡同口开始拳打脚踢。打了能有5分钟,那两个男子就回来了,我就往出走,正好看见警察,把那个女的带走了,我也开车走了。

⒌证人高某乙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上大约23时许,我听到有队友在电台里喊006出事了,在疾控中心小区,我就开车去了。我把车停在嘉兴园小区,然后走到事发现场,看到一名高个男子正在用脚踢1006出租车司机,把他踢倒了,接着他从地上爬起来就跑了。过一会警察来了,把人都带走了。

⒍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1月18日23时30分许,1006在车队对讲机里喊话说有人拔他的车钥匙,在疾控中心胡同里,我就去疾控中心了,我到了之后把车停在疾控中心西侧,看到有两名男子在追1006的司机,一个高个男子抓着1006司机的头发用脚踢,那个小个子的男子拽着1006司机的衣服,等我赶到跟前时1006司机已经挣脱了,往疾控中心跑了。

⒎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1月18日0时左右,我开车送三名乘客到疾控中心后面的小区后,乘客就下车了。我发现疾控中心旁边的胡同里有人吵架,我就下车看热闹,还问旁边的出租车司机咋回事?那个司机告诉我有人打架了。这时胡同里出来一个女的,过来就打我脸上一拳,我说:我也没惹你,你打我干啥?她就骂我,还说要整死我,然后又打了我一拳,我就打110报警。这时有个男的跑过来把我按倒在车上一顿打,110拨通了我都没说话。他打了十多分钟,打我脑袋十多拳。后来打我这个男的就去追别人了,我就躲起来。

⒏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月17日23时30分左右,我听到电台喊车队队友被打了,我就开车到疾控中心看,看见703 出租车也在,我就走到他车附近,见一名女子在小区里一直骂人,那女子身边还站着一名年轻男子,走到那女的跟前,还没等说话,那女的就打了703脸上一拳,703就问:“我队友的事,我来看看,你打我干什么?”那个女的说:“有你啥事,赶紧滚。”接着那个女的就开始打电话,过了5分钟,跑来一个高个男子,他看见那个女的和703吵吵,就打了703后背两拳。另外那个年轻的男子就说不是他,他们就走了,走到胡同口看见1006司机,就把他堵在胡同口拳打脚踢。打了能有5分钟,那两个男子就回来了,后来警察把那个女的带走了。

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1月18日早上0时许,一名女子打车到疾控中心家属楼,走到胡同口的时候由于车辆多,往里开有些困难,我就和她说停在这儿不往里进了。她不同意,态度也不好,于是我们就发生了口角,她把我车钥匙拔了,还给他丈夫和儿子打电话,她丈夫和儿子在胡同口把我给打了。她丈夫用脚踹我的左肋骨和头部,她儿子拽我头发和胳膊了,后来不知道谁报警,警察就来了。

㈤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1月17日22时许,我和刘某甲、还有几个朋友在首席纯K唱歌,唱了大约1个多小时,刘某甲说:“孩子自己在家,我先回家了。”过了大约10分钟,我给她打电话,她接电话但是没说话,我听见电话里有人喊,我就给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打电话,他说他妈没到家,我就打车去刘某甲家,到她家楼下就看见胡同里停了大约七辆出租车,有四个人站在小区门口,我问他们:咋的了,你们是干啥的?他们说是看热闹的。我看见有一个头发长的男子和刘某甲厮撕,我就过去问他是干什么的?他什么也没说。刘某甲说:就是他打我的。那名长头发的男子说:大姐跟我没关系。我推他脑袋说:跟你没关系你在这干什么?这时我看见两名男子把刘某乙堵在铁栅栏上,我就过去了,他们见我过来就跑了。刘某乙追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我也跟着追,我们两个把他抓住了。刘佳琪说他打我了,我说他打你你就踢他。我把那名男子拽倒,拽着他的头发,按着他的脖子不让他起来,用拳头打了他前胸几拳,刘某乙踢了他几脚。

㈥视听资料:张某甲审讯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讯问过程合法。

经审查被告人张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已经达成谅解,即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张某乙对赔偿数额表示同意。经本院调查,双方和解自愿、合法,张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同时,张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张某甲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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