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辽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立国,原辽源市工商局西安分局企业科科长,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俭波,,住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学礼,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立国犯受贿、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刘俭波犯诈骗、行贿、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辽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董立国、刘俭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男、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立国、刘俭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