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艳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那丹伯镇屏风村新兴幼儿园,住所地东丰县。

负责人:王某某,系东丰县那丹伯镇屏风村新兴幼儿园园长。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那丹伯镇屏风村新兴幼儿园(以下简称新兴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在王某某开办的新兴幼儿园上学,上学放学由该幼儿园接送,中午在幼儿园吃饭。李某甲家长陈述,2014年5月4日,李某甲放学下车后称胳膊疼,随后其与幼儿园园长王某某联系,并带李某甲到卫生所医疗拍片,到辽源矿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掉医药费6919.10元,花销部分交通费620元,二级护理16天。王某某陈述,住院期间给李某甲家长7000元医药费。李某甲家长认为王某某结算的住院费是6000元,其余1000元花销他处。李某甲出院后自行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按劳动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向王某某索赔未果后,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鉴定费。原审法院释明原告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原告未申请也未交鉴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住院期间,王某某在交付大部分医疗费时并未声明李某甲不是在其幼儿园所伤。李某甲出院评残后,索要的费用较高时王某某才对伤害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对王某某提出的“出于原告家庭困难才交付医疗费”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新兴幼儿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甲是在新兴幼儿园所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某甲自行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按劳动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李某甲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范围,如评残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李某甲在经法院释明后未提出申请,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某甲按劳动伤残标准自行鉴定不予采纳,对李某甲要求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索要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自行承担。原审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919.10元、护理费1737.44元(108.59×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10876.54元。王某某称给付7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没有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对王某某已经结算6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减去后原告的损失额为4876.54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丰县那丹伯镇屏风村新兴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甲4876.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31元,由被告负担104元。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所释明的“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范围,如评残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的情况下,释明上诉人改变鉴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提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鉴定费,原审法院不但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责任,反而判令上诉人在已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承担败诉责任,明显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保护上诉人请求给付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予认可,但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对判决结果予以认可。

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应参照适用何种标准对李某甲进行伤残评定,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首先,从两者的适用对象看,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为前提,且在发生这种损害后必须先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方可适用该鉴定标准对工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中,上诉人既不具备“劳动者”、“工伤”等特定条件,也没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其次,从两者适用法律关系上看,工伤伤残鉴定标准适用于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这一特定法律关系。在审理工伤案件中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伤残鉴定标准等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律法规。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适用对象为一般主体,实践中可适用于所有非因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产生的一般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在审理这类非因工伤产生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等一般民事法律法规。本案属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应适用一般民事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仅能适用于审理工伤案件的劳动法律法规。第三,依据两种鉴定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和计算项目上不同,在审理非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如依据工伤伤残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来计算一般侵权赔偿数额,法理不通。基于以上,本案应当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李某甲对其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新兴幼儿园仅对其自身有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李某甲主张其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构成伤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原审法院已释明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李某甲未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李某甲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李某甲按劳动伤残标准自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兴幼儿园答辩对原审认定事实不予认可,因其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康丹晶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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