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2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5时许,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出事地点时与同方向行至该处右转弯的潘某某驾驶的吉G343B7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毫克/100毫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发生事故的车辆2、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当天喝了2两白酒,自己还受了伤。公诉机关指控属实,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出事地点时与同方向行至该处右转弯的潘某某驾驶的吉G343B7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毫克/100毫克,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物证:发生事故的吉G344B7白色捷达轿车一辆、48燃油两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
(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潘某某有驾驶证的事实。
2.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理化)字[2015]108号理化检验报告:从送检的于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0mg/100ml。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2015年6月30日15时许,我驾驶自己的吉G343B7小型轿车从白城市区回小青山村,我沿齐双公路由南北行,行到出事地点,大约距路口30多米左右我开转向灯向右转弯,我当时前部已经行驶进村村通公路,这时我就听见车后部“咣”一声,我就踩刹车停下,下车我看见一辆摩托车撞到我车右侧后门上了,我打的120,之后报警。骑摩托车的人没有戴安全头盔。我没有饮酒。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当天中午11点多钟我喝了二两白酒。2015年6月30日1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从东风回家,我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公路右侧行驶,行驶出事地点时,从我左侧超过来一辆白色捷达车,那辆白色捷达车刚超过我就向右转弯,我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和白色捷达车撞到一起了。我骑的是48型燃油摩托车,没有牌照,该车也没有交强险,我当时没戴安全头盔,车上当时就我自己,我受伤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