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2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电动三轮摩托车行至长庆北街与公园东路路口处,与陈某甲驾驶的GT117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害,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某乙受伤。经对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乙醇含量182.26毫克/100毫升,检验结果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电动三轮摩托车行至长庆北街与公园东路路口处时,与陈某甲驾驶的GT117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害。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26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证实,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2. 白城支队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9月24日,未查询到证件号码为×××(王某某)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㈡鉴定意见

1.乌兰浩特市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26mg/100ml。

2.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陈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王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且过错严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小,且过错轻微,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㈢勘验笔录

现场勘察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况。

㈣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上10点多,我在洮北区养路段食堂和王某某吃完饭,乘坐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家,在食堂吃饭时我俩一人喝一瓶啤酒。当我们行驶至长庆街与公园路路口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开着大灯,路灯也是亮着的,道上的人和车都不多,怎么撞上我也没注意,我坐在后边座上,我们被一辆出租车撞翻了,我俩都受伤了。我给我四姐陈亚秋打电话让她过来,我们打车去市医院,我留在医院检查,我姐回到现场。我的肋骨、肺部、胸部、胳膊、腿都受伤了。

2.证人陈某甲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上10点多,我驾驶我承包的吉GT1179号出租车在养路段处拉了一名乘客,准备到铁路二中,当时我驾车沿长庆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园北侧时,我车用三档,时速30公里左右,进入路口之前我开启了左转向灯,当我车进入路口后在我前面有一辆沿公园路由南向北驶过来一辆打着左转向灯的三轮电瓶车,我便带一脚刹车,我车基本要停了,那辆三轮车就撞到我车的右车门上了,三轮车上当时两个人都摔倒了。我报的案,救护车来后这两人也不上车,救护车就走了。事故发生前我没发现这个三轮车,当时路上没有别的车。我车坏了。当时骑三轮车的和坐车的都喝多了,那个骑三轮的在地上基本站不稳,看谁骂谁,还说自己喝了半斤白酒。

㈤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7月21日晚上10点多,我驾驶自己的无号电动三轮摩托车拉着我妻弟陈某乙在白城商场处与我朋友谈完事准备回家,当时我驾驶车沿长庆北街由南向北行驶,我车开着大灯,不知道是近光还是远光,时速大约15公里左右,我车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距东侧路边石大约一米远左右。当行至距公园路口四五米远处时,突然有一辆车从我左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出租车超过我车就向东右转时,我马上向右打方向,结果我车向左侧翻了,撞到那辆出租车的右侧车门上。我和我妻弟都摔倒了,后来我就懵了,是我妻子来现场打了一辆出租车把我送医院了。发生事故前我和我妻弟喝了一瓶啤酒。我受伤了,车也坏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博

代理审判员  彭博

人民陪审员  魏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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