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刑一终字第117-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俪波,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俪波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军、王庆侠、刘某丙、刘某乙、杭某某、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俪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刘俪波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刑四复35358847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本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11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俪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该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0日中午,杨红春(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酒后去吉林省柳河县一处景点售票处购票时,误以为刘某丙(被害人,殁年17岁)是售票员而与刘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某丙与刘某丙(被害人,时年19岁)、刘某乙(被害人,时年25岁)、杭某某(被害人,时年18岁)共同殴打杨红春,刘某丙用酒瓶打伤杨头部,后四人准备下山离开。当行至景区平台处时,与杨红春同来游玩的被告人刘俪波停车后上山看到杨红春被打,双方再次厮打,刘俪波持卡簧刀连续捅刺刘某丙等四人腰腹部数刀,又将拉架的陶某某(被害人,时年23岁)捅伤。其间,杨红春仍用拳脚殴打倒地的刘某丙、刘某丙,与杨红春、刘俪波同来游玩的焦德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见同伴被打,遂上前与刘某乙发生撕扯并将刘按倒在地。后刘俪波驾驶其黑色羚羊轿车(吉E49858)载杨红春、焦德林逃离现场。经现场群众报案,当日下午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刘某丙被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丙、杭某某重伤,九级伤残;陶某某重伤,八级伤残;刘某乙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提取、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柳河县一处景点南侧,此处平台上可见滴落血点及酒瓶碎片;另一处现场为检票处南侧石阶下方的平地上,地面可见一染有血迹的石头、多处滴落血点及黑把单刃尖刀一把、棕色男式夹克上衣一件。现场提取血迹、石头、单刃尖刀及男式夹克衣。庭审时,被告人刘俪波否认尖刀系作案凶器。
2.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丙左侧腋前见一深达胸腔创口,左侧腹部见一处创口肠管外露,右侧腰部见一深达肌层创口,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杭某某左侧腹膜见两处破裂口,其中一破裂口通过左腰背部刀刺伤与外界相通,所受损伤系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陶某某右侧季肋部见一创口,所受损伤系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刘某丙右侧腰背部、左侧腰部、左侧腹部见三处瘢痕,所受损伤系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刘某乙腰背部见深达肌层两处创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4.刑事科学技术报告,证实刘俪波衣服左袖口上血迹及现场衣服东侧地面血迹、现场水帘洞楼梯正方平台上血迹、现场距上平台7米距两侧楼梯3.5米处石头上血迹等多处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刘某丙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送检的简易棚下地面上血迹、简易棚铁栏杆上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陶某某的血样STR分型均一致;现场提取的尖刀柄部和刃部所检十三处血迹与陶某某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
5.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杭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景区售票处,刘某丙用酒瓶子打伤杨红春头部,己方均参与殴打杨红春,后刘俪波用刀将己方四人扎伤,焦德林亦参与殴斗。三人辨认出杨红春、焦德林、刘俪波是参与打仗的三个人,其中刘俪波是持刀刺死刘某丙,刺伤刘某丙、杭某某、陶某某的人。
6.被害人陶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拉架时被刘俪波扎伤。辨认出杨红春、焦德林、刘俪波是参与打仗的三个人,其中刘俪波是持刀刺死刘某丙,刺伤刘某丙、杭某某、陶某某的人。
7.证人王某某、邢某某证言,证实刘家兄弟将杨红春打倒,后刘俪波、焦德林上来与刘家兄弟继续厮打。
8.被告人刘俪波、同案被告人杨红春、焦德林均供认杨红春被对方打伤及刘俪波捅人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俪波持刀故意捅伤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俪波与各被害人无利害冲突,其在发现杨红春同他人打仗后主动追上被害人行凶,且在被害人陶某某拉架时,无视他人劝解,故意持刀捅刺陶某某要害部位数刀,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俪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刘俪波上诉称:1.原判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2.被害方有过错;3.不排除他人持刀刺被害人的可能,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尖刀不是上诉人作案用凶器;4.上诉人系激情犯罪,无前科劣迹,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1.系被害人方挑起事端;2.对刘俪波应定故意伤害罪;3.原判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俪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或不应采纳,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俪波与杨红春(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酒后去吉林省柳河县一处景点游玩。在水帘洞景点购票处附近,杨红春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丙(男,殁年17岁)发生口角并厮打,与刘某丙同行的刘某丙、刘某乙、杭某某三人发现后,共同殴打杨红春,刘某丙用酒瓶将杨红春头部打伤,后四人离开,到距此十几米远的平台处停留。此时,刘俪波将所驾驶的黑色羚羊轿车(吉E49858)停好,发现杨红春被打,遂扶杨走下台阶,来到平台处,与刘某丙等四人相遇,双方发生厮打。刘俪波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刘某丙等四人腰、腹处连捅数刀,并将上来拉架的陶某某捅伤。杨红春亦以拳脚殴打刘某丙、刘某丙二人。刘俪波的同行朋友焦德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上前与刘某乙发生撕扯并将刘某乙摁倒在地。而后,刘俪波驾驶黑色羚羊轿车载着杨红春、焦德林逃离。被害人刘某丙被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丙胃破裂、泛发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杭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结肠脾区破裂、腹腔积血、破裂、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陶某某肝破裂、隔肌破裂、胸腔积血、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刘某乙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提取的酒瓶碎片、石块、单刃尖刀、刘俪波作案时所穿深色血衣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杨红春、焦德林供述等证据证实,刘俪波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刘俪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俪波持足以致命的尖刀捅刺四被害人腰腹部等要害部位数刀,从作案工具、刺创部位及作案后没有施救即逃离现场等方面看,其主观上至少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刘俪波提出“被害方有过错,系激情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被害人方挑起事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杨红春酒后误以为刘某丙是售票员与刘言语不合发生厮打,刘某丙与其同行的三人将杨红春打伤,双方厮打结束后,刘俪波见杨红春被打又持刀刺刘某丙等四人,将劝架人陶某某刺伤,虽然刘某丙等人殴打杨万春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但被害方与刘俪波没有直接利害冲突,尤其陶某某在劝架时被刘俪波扎成重伤,纯属无辜,故被害方在起因上的责任不能成为对刘俪波从轻处罚的理由。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俪波提出“不排除他人持刀刺被害人的可能,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尖刀不是上诉人作案用凶器”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俪波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用刀刺几名被害人,离开时刀掉在地上的事实,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杭某某、陶某某辨认出刘俪波是持刀行凶者,DNA鉴定意见证实在刘俪波的衣服袖口上检出被害人刘某丙的血迹,现场提取的尖刀柄部、刃部检出被害人陶某某的血迹,上述证据足以锁定刘俪波系持刀行凶者,现场提取的尖刀系作案凶器;另,同案被告人杨红春、焦德林供述证实未看见现场除刘俪波外有他人持刀。故此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俪波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刘俪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于刘俪波提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俪波的量刑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俪波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俪波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俪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