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顺民故意杀人罪复核裁定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42号

被告人于顺民,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高中文化,住永吉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顺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顺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12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于顺民在吉林省永吉县家中,因琐事与其妻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于顺民从橱柜下面取出一把水果刀,持刀猛刺胡某某颈部数刀,见胡某某仍在挣扎又双手扼颈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于顺民逃离现场,于2013年12月14日9时许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凶器刀把、刀片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证人于某甲、蒋某某、才某某、闫某某、于某某、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顺民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顺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2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顺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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