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清连故意杀人罪死缓复核裁定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45号

被告人宋清连,男,汉族,1992年12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清连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宋加贵、杨洪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清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梅、宋加贵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宋清连与宋某甲同居两年并育有一子,后分手。2013年9月20日,宋清连到宋某甲家探望其子,看到被害人宋某乙与宋某甲在一起,认为二人系恋爱关系,产生杀人之念,遂购买尖刀一把,于13时许第三次到宋某甲家。宋清连用尖刀猛刺宋某乙左肩部一刀,后宋某乙及宋某丙与其厮扯在一起,在抢刀制止其行凶过程中,宋某乙右上臂被扎伤,宋清连腿部被宋某丙扎伤。宋某乙因锁骨下动脉破裂大量失血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宋清连双腿外伤均构成轻微伤。宋清连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凶器尖刀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110接警记录单及报警情况说明,证人宋某丙、于某某、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吴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清连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清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婚恋矛盾引发及宋清连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清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恬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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