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勇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7504095218×××,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恒远印象光明南街80号楼二单元601,现住白城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洮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780127581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三中北五十米,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洮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与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合并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梁忠武、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6日9时30分许,供认赵某某电话给被害人卢海山卢某某打电话约到大众剧场附近见面询问其女友刘某某的下落,之后被害人到的大众剧场附近并坐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4700越野车后排座上,被告人赵某某殴打并强行从卢海山卢某某身上搜出其女友曹某某曹某某家的门钥匙,又强行威逼卢海山卢某某指路找到曹某某曹某某的住处,由被告人朱某某开车将二人带至曹某某曹某某住处楼下,被告人赵某某一人上楼用钥匙打开房门,用屋内电水壶电源线打伤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然后将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一起带至交警指挥中心大院后报警。非法限制被害人卢海山卢某某人身自由1个多小时。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⑵、证人刘碧薇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海山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的供诉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罪。同时辩解用手铐控制卢海山卢某某是因为他吸毒,带他去交警,交给警察,因为刘碧薇刘某某是我女友我存有私心,没送他去缉毒支队。

赵某某的辩护人梁忠武的辩护意见是:对赵某某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赵某某的犯罪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被告人赵某某以为卢海山卢某某吸食毒品,将卢海山卢某某至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六十七条三款自动投案,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拘禁卢海山卢某某的同时有殴打行为,曹某某曹某某是证人,不是本案的被害人,赵某某对曹某某曹某某是否实施了殴打,对本案的非法拘禁没有关系,但合理费用我们同意赔偿,但不赔偿也不是加重情节。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罪。我是赵某某的司机,我只是跟赵某某去找女友,用没用手铐我没看到。

朱某某的辩护人赵明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虽参与拘禁卢海山卢某某,但犯罪没有到到一定程度,应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即使认定朱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能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刘某某因与其男友、被告人赵某某发生矛盾而躲在曹某某曹某某家,26日9时30分许,卢海山卢某某被赵某某电话约到大众剧场附近见面,卢海山卢某某将赵某某约至朱某某为其驾驶的白色丰田4700越野车驾驶室,强行给卢海山卢某某带上手铐,手背至身后,并从卢海山卢某某身上搜出曹某某曹某某家的门钥匙,让卢海山卢某某指路找到曹某某曹某某的住处,赵某某便用钥匙开门闯进屋内,与刘碧薇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赵某某用电水壶线、拖布打伤刘某某,用电水壶线抽伤曹某某曹某某后背。然后将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一起带至楼下、其司机朱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4700车上,以曹某某曹某某、卢海山卢某某吸毒为借口,将二人带至交警指挥中心大院。非法限制卢海山卢某某人身自由一个小时余。2015年2月5日,曹某某曹某某报案,同日,将二被告人抓获。

经鉴定曹某某曹某某面部一长约2公分的伤口,同时伴有急性应激障碍,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情况说明,2015年2月4日,证明此案案发经过。

2015年2月4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证实:当时卢海山卢某某双手在身体后侧,并带着手铐,驾驶室下来的男子从自己的棕色手包中拿出一把手铐钥匙将卢海山卢某某的手铐打开,将手铐拿走。民警将曹某某曹某某、卢海山卢某某带回检测是否吸毒,结果显示未吸食毒品。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长庆派出所情况说明, 2015年2月28日,证明此案受案经过。

卢海山卢某某被非法拘禁案一事调查开始是曹某某曹某某先来报案被打,受理案件时是曹某某曹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经调查2015年2月5日16时30分转立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是治安案件时取的,没有录像。

(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7)白洮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8月2日,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累犯。

(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8)白洮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6月19日,证明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残刑二年九个月零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系累犯。

(5)赵某某、朱某某常住人口信息。

(6)白城市监狱狱政科情况说明: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因执行期满于2011年4月13日释放。

(7)白城市监狱狱政科情况说明: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因执行期满于2011年3月23日释放。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曹某某陈述:

我在白城市政府对面楼区租了一个楼房一楼左侧,楼房的具体位置我没有记住,2015年01月21日,刘某某打电话过来说跟对象赵某某黄了,过我这边躲几天,赵某某总是打电话骚扰她,我就同意了。我们两个就在白城市政府对面楼区租了一个楼房一楼左侧一直住了,赵某某不知道怎么知道刘某某住在我这里的。2015年1月我见过赵某某一次,赵某某说让我劝刘碧薇刘某某回去,我同意了。问刘碧薇刘某某是否在我那居住,我说没有。我劝刘碧薇刘某某回家,刘碧薇刘某某也不回家。2015年01月26日12时许,我与刘碧薇刘某某正在床上躺着呢,我身上没有穿衣服,刘碧薇刘某某身上穿着衣服,有人用钥匙开门进屋,开门开半天没有开开,我以为我对象卢海山卢某某回来了,我就起身到门口准备给他开门,我还没有开门时,赵某某开门进到屋内了。赵某某用手抓着我的胳膊问我人呢?我说我穿一下衣服,赵某某就把我放开了。我就跑到床上用被子挡着自己,赵某某看到躺在床上的刘碧薇刘某某了,就奔刘碧薇刘某某过去了。赵某某对刘碧薇刘某某说你不是说没有在这吗,刘碧薇刘某某说我怕你打我,还问我你不是说刘碧薇刘某某没在这吗,我也没有吱声。赵某某就用拖布之类的物品把刘碧薇刘某某给打了,打在刘碧薇刘某某哪我也没有看清,打完刘碧薇刘某某之后,赵某某把电水壶的电线拽下来了,用电水壶线把我给抽了,把我的脸部、脖子、后背都给打伤了。然后又打了刘碧薇刘某某一顿,打了我俩约二十分钟,打完我俩之后就把我手机给拿走了,不让我打电话,把我们两个控制起来了,还把刘碧薇刘某某的衣服之类的都拿走了,用手拽着我们两个,把我们拽出去了,把我俩拽上车(白色4500、车牌号吉G00947),把车门锁上了。我说我要报警,赵某某用拳头打了我身上一拳,我就没敢吱声,我上车时看到卢海山卢某某在副驾驶后面,手被手铐背铐着,我看到卢海山卢某某的嘴部有血。赵某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司机开着车把我们四个人拉到白城市交警支队绿色家园附近,把刘碧薇刘某某拽下车又打了一顿,还是用电水壶的电线打的,打了约半个小时,打的刘碧薇刘某某全身。打完之后赵某某把刘碧薇刘某某拽上车,赵某某也上车给人打电话举报说我、刘碧薇刘某某、卢海山卢某某三个人吸毒,让对方过来接一下就行。过了十分钟左右,两个捷达警车过来了,赵某某说我们三个吸毒,赵某某就把卢海山卢某某拽下车交给警察,要的手铐钥匙给卢海山卢某某解开手铐,警察用手铐又给卢海山卢某某铐上了,就给我与卢海山卢某某拉到海明派出所去了。赵某某跟警察说一会他领着刘碧薇刘某某去,警察就开着警车先把我俩带到海明派出所了。到了海明派出所警察给我和卢海山卢某某验尿检查我们是否吸毒。我承认我两个月之前与一名男子在金梧桐宾馆内吸毒了,但是海明派出所检验时没有检验出来我吸毒了,我不知道卢海山卢某某是否吸过毒品,但是他也没有检验出来吸毒。警察看我身上有伤,让我先去看病了,让卢海山卢某某等一会,再检验一次。我从海明派出所出来之后到长庆派出所报案,民警记录时我不想麻烦警察就不报案了,我以为不算什么事情,我就不报案了,我就走了。这几天赵某某给我打电话总威胁我,我没有办法又过来派出所报案说我的事情,就是这样。

(2)证人刘某某陈述:

我与赵某某是对象关系,我们两个处对象两年多。2015年01月21日,我俩吵吵起来了,我就拿着自己的东西上曹某某曹某某家(白城市政府对面小区)躲几天。2015年1月26日12时30分许,赵某某找到曹某某曹某某家,用曹某某曹某某家钥匙开门,没有开,曹某某曹某某到门口也不知道他们谁开的门,赵某某开门进屋后比较激动,拿起地上热水壶电线打我,打在我的身上、左手上,曹某某曹某某拦着站在我的中间,她也被赵某某用电线抽伤了,赵某某让我跟他走,我就起来收拾东西跟着他走,曹某某曹某某也跟着了,赵某某先出去的,我是第二个出去的,曹某某曹某某第三个出去的,我出去时,朱某某从白色4700丰田越野车驾驶室下车来接我们,车是赵某某的,朱某某是司机,朱某某把后备箱打开,我把东西放在后背箱了,然后就上车了,我上车时坐在副驾驶后面,朱某某开着车、赵某某坐着副驾驶,曹某某曹某某坐在中间,卢海山卢某某坐在驾驶员的身后,双手背着放在身后,什么原因背在身后我也不知道,赵某某就跟朱某某说带着我们去交警队,他跟公安局举报说卢海山卢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吸毒了(我以前跟赵某某说过他们俩个人吸毒),并让朱某某把车开到交警大院,我们就在车上坐着,一路没有停车到交警大院,在交警大院等了一会警察开着警车来了,赵某某、朱某某下车了,朱某某把卢海山卢某某一侧车门打开,赵某某让曹某某曹某某、卢海山卢某某下车、卢海山卢某某他们俩就自己下车了,赵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卢海山卢某某就在外面跟警察说话,说什么我没有听清,然后警察就把曹某某曹某某、卢海山卢某某带走了,就是这样。在交警附近绿色家园我没有被赵某某打。在交警大院卢海山卢某某下车时我没有往那边看,不知道被扣手铐,在车上时他的双手在身后背着,因为什么背着我不知道。卢海山卢某某在车往交警行驶过程中没有说手铐铐的手太紧,让赵某某给松松的话,我没有听到。

3.被害人卢海山卢某某陈述:

赵某某与刘碧薇刘某某是对象关系,他们两个发生纠纷后,刘碧薇刘某某就躲在我家不见赵某某,期间赵某某找过我与曹某某曹某某问刘碧薇刘某某的事情,曹某某曹某某没有告诉赵某某,我告诉赵某某刘碧薇刘某某在我家,我还给他们俩撮合,但是刘碧薇刘某某不同意。2015年01月26日09时30分许,赵某某给我发短信说求我点事,短信里让我接电话。之前他给我打几个电话我没有接,我看到短信后,我给赵某某打电话问他什么事,赵某某电话里就说有急事跟我商量,说到大众剧场门前见面再说,没有说什么事,我就打车去了。到大众剧场门前看见赵某某了,赵某某从一辆白色的三菱车或4500车上下来,车牌号是吉G00947,赵某某下车后把我迎到车后座上,我上车坐在驾驶员后面,赵某某坐在我的旁边,车驾驶员看我上车后就下车从我的左侧上车,他与赵某某一左一右把我夹在中间了,赵某某说今天不管咋的也得先把你整起来,通过你把刘碧薇刘某某找出来,然后我们三个就撕打到一起了。他们两个想把我控制起来,我们三个撕打了十多分钟,把我撕打没有劲了,赵某某从车挂挡的位置拿出来一个手铐,他们两把我用手铐给背铐上了,我的嘴部左侧被打出血了,右手也受伤了。我问赵某某你不怕犯法啊,赵某某说不怕,我有钱有人,他说就是你啥事情没有都能给你送进去,你自己掂量着办。他们两个控制我约两个小时,赵某某还从我的身上把我的手机、家门钥匙之类的东西都给翻出去了。然后让我带着他们上我家,我就指路把他们带到白城市政府对面我的楼下,具体哪栋楼我知道,但是不知道具体楼号。赵某某问我哪个是你家,我说是一楼的左侧。赵某某带着我的家门钥匙进屋了,司机在车上看着我。赵某某进屋约一、两个小时才出来了,司机还打了几个电话给赵某某,说:赵某某别做虎事。赵某某出来时左手拽着曹某某曹某某、右手拽着刘碧薇刘某某。赵某某出楼门口就把她们两个放开了,她们两个从车右侧上的车,刘碧薇刘某某手里还拿着一袋东西,赵某某手里拿着电水壶的线,我当时在驾驶员身后的位置,双手背铐着,我看见曹某某曹某某的脸上、脖子上被打伤了,有血,刘碧薇刘某某头发很乱、脸色很白、脸上有点肿了。赵某某也上车了,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司机问他去哪,赵某某说去交警附近的刑警队,司机就开车到交警附近了。赵某某说先往绿色家园那边走,然后在绿色家园西边的大地附近告诉司机停车,跟司机说把我和曹某某曹某某看好了,赵某某把刘碧薇刘某某给拽下车,在车头前面约三四十米的地方说什么,我们也听不见,就看赵某某说了一会,用手里的电水壶电线抽刘碧薇刘某某、用脚踢刘碧薇刘某某肚子、用膝盖点刘碧薇刘某某的头部,把刘碧薇刘某某打倒好几回,赵某某打了刘碧薇刘某某约一个小时。我对司机说这不把人打坏了,司机说几天都没有睡好觉了,还不得出出气。赵某某打完刘碧薇刘某某又把刘碧薇刘某某带回到车上,刘碧薇刘某某上车时,刘碧薇刘某某的脸部都肿了,脸上、耳朵都有血,后脖子也受伤了,头发很乱。赵某某告诉司机去交警,然后打电话说你们来吧,司机把车开到交警的院里等着警察,赵某某又给人打电话问来没来,说有三个吸毒的被我控制住了,过了十多分钟,过来一个警车,赵某某用手指着我与曹某某曹某某跟警察说他们两个吸毒。赵某某下来把我拽下车,赵某某给我解下来的手铐,交给警察,警察再用他们的手铐把我铐上,曹某某曹某某当时就说她被赵某某给打了,我也说赵某某怎么能有手铐,警察也没有说什么,刘碧薇刘某某当时在车上没有吱声,警察就带着我与我对象曹某某曹某某到海明派出所,我们两个在海明派出所验的尿,显示我们没有吸毒,曹某某曹某某先出来的,到长庆派出所报案,曹某某曹某某后来不想麻烦警察就不报案了,后来赵某某给我与曹某某曹某某打电话威胁我与曹某某曹某某,我们没有办法,我出去躲了两天,曹某某曹某某过来报案,又把我叫过来报案,就是这样。我没有吸毒。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①、2015年01月16日我对象刘某某回通榆参加成人高考,我们两个电话里发生点纠纷,2015年01月18日13时许至15时许,我与刘某某通话,她说回来,上我这来,没有来,我再打电话她关机了,联系不上了。2015年01月19日我上联通调的刘某某的通话单子,发现刘某某最后通话的是一个18643681623186XXXXXXXX的电话,我给这个电话打电话,发现是曹某某曹某某的电话号,我认识曹某某曹某某,通过刘某某认识的,我了解曹某某曹某某这个人是吸毒的,我就问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在你这里吗?曹某某曹某某说不在,我说要是刘某某给你打电话你就告诉我一声,说我找她呢。2015年01月20日、21日、22日我又给曹某某曹某某打电话问刘某某在不在她那边,她都说不在。2015年01月23日10时许,我再次给曹某某曹某某打电话说中午一起出来吃个饭,再说说我与刘某某的事情,曹某某曹某某同意了。我们约在秋丽电器门前等着她,我自己开车在秋力电器门前等着她,11时许,曹某某曹某某与她对象卢海山卢某某一起到秋力电器那边见面的,我问她刘某某在不在曹某某曹某某家,曹某某曹某某跟我发誓说刘某某不在她家,可能上乌市她同学家了,要是知道刘某某在哪我告诉你,我说刘某某是不是跟你在一起吸毒呢?曹某某曹某某说没有,真没有。我说我请你们吃个中午饭,曹某某曹某某与卢海山卢某某说修手机去,不去吃了。晚上19时许,我再次给曹某某曹某某打电话问刘某某在不在她住的地方,她说不在。一直到2015年01月26日之前我就一直给曹某某曹某某打电话问刘某某在不在她住的地方,刘某某是否跟着曹某某曹某某在一起吸毒,曹某某曹某某就说刘某某没有跟她在一起,也没有跟着她吸毒。2015年01月24日、25日我在白城市政府南侧楼区内蹲了两天都没有看见刘某某,但是我确定刘某某就在曹某某曹某某家里居住,刘某某白城没有其它的朋友,除了我这边就是曹某某曹某某那里,2015年01月26日08时50分许,我开车到金碧乐府接的朱某某,他是我的司机,朱某某下楼后他从我手里接的车,我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我跟他说找刘某某去,我在车上给曹某某曹某某打电话,曹某某曹某某没有接,打了四五遍电话曹某某曹某某接电话了,我问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在没在你那,曹某某曹某某说没在,我说曹某某曹某某那你与卢海山卢某某出来我请你俩吃点饭,曹某某曹某某说那你给卢海山卢某某打电话吧,我吃完了,我不去了。她把卢海山卢某某的电话号码给我了,我让朱某某把车开到秋力电器附近那里停车,11时许,我给卢海山卢某某打电话说一起吃饭,卢海山卢某某说他在外面办事呢,他说完事我给你打电话。我就跟朱某某到白城市政府道南的楼区的一个小饭店吃的饭。12时许,我再次给卢海山卢某某打电话问他忙完没有,卢海山卢某某说你到大众剧场门口那里找我来吧。我就让朱某某开车到大众剧场门口等卢海山卢某某,到了大众剧场门口没有看见卢海山卢某某,我就给卢海山卢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让我等一会,过了十多分钟,卢海山卢某某给我打电话问你在哪,我说我在大众剧场正门口,我看见卢海山卢某某在大众剧场的西侧出来的,我就下车了,跟卢海山卢某某说吃饭去吧,他说不去,我说那上车唠吧,卢海山卢某某就上车了,坐在驾驶员的后面,我也上车坐在后排,我上车问卢海山卢某某刘某某是否在家,是否跟你一起吸毒,他说没有,我说咱俩这么长时间的朋友,你领我到你家去看看吧。卢海山卢某某看瞒不住了,他说行,刘某某在我家呢,我领你去吧。我就让朱某某按着卢海山卢某某说的去开车,12时20分许,卢海山卢某某就把我们带到白城市政府道南的楼区,告诉我他们住哪栋楼哪个单元一楼东门,自己给我他的家门钥匙,让我自己去把刘某某领出来。我说你也一起进去吧,卢海山卢某某说不去了,让他媳妇曹某某曹某某看见不好。我就拿着卢海山卢某某给我的钥匙进到单元里面一楼东侧的门,我开门半天没有开开,曹某某曹某某在屋内把防盗门给我开开了,曹某某曹某某看是我就紧着往屋里走,我就跟着进屋了,我看见刘某某在屋内床上躺着。我就问曹某某曹某某你不说刘某某没在这吗?刘某某跟我说卢海山卢某某吸毒了,曹某某曹某某不让刘某某走,怕刘某某走后告诉我,我报警。我和刘某某说你不知道我和你妈这些天找你吗?从地上拿起来一个电水壶的电线抽了刘某某手上一下。曹某某曹某某看我打刘某某就起来了,站在我们两个中间拦着,我打刘某某时也不知道是否打到她,我打了刘某某身体几下,我说刘某某你还不跟我走啊?刘某某说跟我走,我说跟我走你还不收拾东西,刘某某就收拾东西跟我走了。12时30分许,我就起身先出来的,我出来看到朱某某开着车车头朝西,我就上副驾驶坐着了,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随后出来的,曹某某曹某某先上车的,刘某某把东西放好后也上车了,曹某某曹某某坐在车的中间的位置,刘某某坐在我的副驾驶后面,我上车后就感觉不舒服,我就打电话报警举报曹某某曹某某、卢海山卢某某吸毒。我让朱某某开车往交警那边走,我以为禁毒的警察在交警院里呢,开车到交警大院,在交警大院正对着大楼的楼下等着警察。13时5分许,有人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交警大院交警楼下等着呢,等了约10分钟,我看见警察开着警车过来了,他们来了说是海明派出所的,问我你举报的吸毒的人员在哪呢,我就带着他们到我车的后面,把卢海山卢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带下来,说就是他们两个吸毒,卢海山卢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说不是我们俩一起吸的毒,刘某某也吸毒了,警察没有说什么把卢海山卢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带走了,我就让朱某某开车带着我与刘某某找刘某某的父母去了,就是这样。在车上我没有殴打卢海山卢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在屋内我用电水壶电线打刘某某了,曹某某曹某某拉架是否打到她我都不知道。我没有手铐,我没有用手铐铐住卢海山卢某某。

②赵某某2015年5月12日供述:

我对象刘某某联系不上了,我怀疑她在卢海山卢某某家,卢海山卢某某和他对象曹某某曹某某是吸毒的,我不想让我对象和他们在一起,我就和我的司机去卢海山卢某某家楼下等,等了一上午,这期间我一直给卢海山卢某某和曹某某曹某某打电话,他们始终说刘某某没在他们家,12点多钟我打电话约卢海山卢某某出来,在大众剧场见的面,我让卢海山卢某某上车,他坐在了后座,我问他刘某某在没在他家,是不是和他们两口子吸毒了,他不承认,我就从包里拿出来手铐把他铐上了,然后我让卢海山卢某某带我们去他家,到他家楼下,我向他要的钥匙,我自己上楼到卢海山卢某某家,我让刘某某跟我回家,我问她吸没吸毒,她说吸了,我还看见屋里有吸毒工具,我因为我对象吸毒我一生气就拿电水壶线抽了她几下,曹某某曹某某拦着了,然后我就拉着刘某某下楼,曹某某曹某某跟着我们下的楼,曹某某曹某某看卢海山卢某某在车上,她也跟着上车了,我让司机开车往交警队走,在路上我给110打的电话,说有人吸毒,让他们到交警队院里接人,我们到交警队院里二十多分钟后,派出所来人,我就把卢海山卢某某和曹某某曹某某交给他们了,警察看到卢海山卢某某戴着手铐了。

我们没打卢海山卢某某只是用手铐铐着了。曹某某曹某某身上的伤可能我打刘某某时她拉着,不小心打的。我用手铐控制卢海山卢某某能有一个多小时。我铐卢海山卢某某时朱某某看见了,他问要干啥,我让他只管开车,别的别管。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5年1月26日10时15分许,赵某某开车来我家接的我,我家在三中附近。我和赵某某来到了秋力电器附近,就在秋力电器附近找找刘某某。找了一会,我和赵某某开车在市政府对面的小区里面一家饭店内吃饭。吃完饭后就回到了车上。赵某某就给一个女的打电话,询问刘某某是否在她家。我就听赵某某说那他给强子打电话。赵某某就给一个男的打电话问他在哪。具体他怎么说的我也不清楚。赵某某让我开车去的大众剧场。在大众剧场等了大约20分钟左右,赵某某又给这个男的打电话问到哪了,这个男的就说我到了。赵某某看到这个男的之后就下车了,赵某某把车的右后门打开,这个男的就上车了,赵某某也从右后门上的车,这个男的坐到了主驾驶位置的后面,赵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后面。赵某某问这个男的说刘某某在不在他家。这个男的也没说什么。赵某某说让他带我们去他家看看,没有,他就死心了,那名男子就带着赵某某去他家了,我开车拉着他们到白城市政府对面的楼区里。赵某某问这个男的是哪个楼。这个男的就指着就是这个一楼。赵某某跟这个男的说让他把钥匙给他,这个男的就把钥匙给他了。赵某某自己就进楼里了,我和这个男的在车里等着了,过了约十分钟,赵某某、刘某某和一个女的就自己走出来了,都自己上的车,赵某某出来之后就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先上车的男子坐在我的身后,刘某某坐在赵某某的身后,还有一个女子坐在中间,上车后赵某某说上交警队,举报车上不认识的一男一女吸毒,我们在交警队大院等了十多分钟,过来一辆警车,下来三名警察,赵某某下车把事情说了一下,警察就把我车上不认识的两个人带走了,我带着赵某某、刘某某见刘某某父母去了。在大众剧场门前车上我与赵某某没有与上车的男子发生冲突。那名男子自己上车的。赵某某没有手铐,我没有看到他有手铐。我没有看见赵某某打刘某某与车上的另外一男一女。我们到交警报警的路上没有到绿色家园附近停车,一路上我们都没有停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个人因感情问题与朱某某用拘禁的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经查,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即便是被害人具有违法行为,亦须通过报案等方式由侦查机关处理,被告人自己没有法律依据用带手铐的强制手段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庭审中能供诉卢海山卢某某罪事实,但卢海山卢某某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朱某某隐瞒主卢海山卢某某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卢海山卢某某查,被告卢海山卢某某在车里用手铐铐住的卢海山,即便只有卢海山一份证言证明朱某某与赵某某共同拷卢海山的证据不足卢海山卢某某勇下车时只有朱某某与卢海山在车卢海山卢某某海山手背靠在后面,坐在车里不方便朱某某是完全可以看到的,赵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曾有过供诉:“我铐卢海山时朱某某看见了”,并卢海山卢某某庚与卢海山在车里亦有对话,朱某某却证实:“赵某某没有卢海山卢某某我没有看到他有手铐”。足以证明朱某某隐瞒实情。赵某某下车时,由朱某某看曹某某曹某某海山,虽然与赵某某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但目的相同,即控制卢海山的人身自由,故与赵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庭审中知罪,有悔罪表示,曹某某虽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赵某某非法拘禁的受害人,但赵某某表示药费等部分请求可以给付,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后曹某某放弃了民事部分的请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限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应予从重处罚。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用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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