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付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 2015年2月1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害人连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四轮农用拖拉机在珲乌公路975KM+600M处追尾后造成连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8 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害人连某甲驾驶无牌摩托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珲乌公路975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车相撞,连某甲倒地受伤,随后经过的于某某驾驶吉GZ3930小型轿车行至出事地点时,再次与倒地的连某甲相撞,造成连某甲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与赵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8 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钱江牌吉GN9065二轮摩托车未办理定期年检业务。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杨立军身份信息。

㈡鉴定结论

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连某甲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从送检的连某甲血中未检出乙醇。

2、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白(公交巡)认字〔2015〕第0100006-1号认定书】证实,连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行为与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连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并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白(公交巡)认字〔2015〕第0100006-2号认定书】证实,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同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共同原因,赵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连某甲因脊髓高位离断、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

㈢勘验笔录

现场勘察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平面现场草图等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况。

㈣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实:2015年1月3日下午,我从白城开车回瓦房镇,走到出事地点附近的时候迎面有一辆越野车在相对车道停着,车灯亮着,我接着往前走,突然发现在车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在地上倒着,我就往左打了一下方向,想从摩托车左侧过去,当我从摩托车左侧过去的时候我的车颤了一下,感觉是压到什么东西了,我就把车停在路边下车往回走,等走到拖拉机附近的时候,看见一个人在拖拉机西侧躺着,这时候我意识到刚才压到人了,四轮车尾部站着人,应该是四轮车司机,旁边还有人问四轮车司机是否报警了,那个司机好像吓蒙了,在那哆嗦。我姨家的妹妹住在镇西,我让她报警,过一会我妹妹、还有一些亲属都来了。交警也赶到现场了。我当时的车速每小时60公里,事故现场没有警示标志,我没有饮酒。

2、证人盖某某证实:我和赵某某是一个屯的,没有特殊关系。赵某某驾驶我的四轮拖拉机在珲乌公路出事了,我当时没在现场。我的车没有落籍、没有号牌,是山东华苑牌的。

3、证人田某某证实:2015年1月3日下午出事之前我和赵某某在我家吃饭,每人喝了三两多白酒,吃完饭我俩开四轮车沿着珲乌公路由南往北行驶,我在后面车厢里坐着,脸冲北,车正走着,就听见“咣当”一声,车晃了一下往前走几米停下来,我从车上下来,看见南面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人在摩托车西侧躺着,赵某某从车上下来走到拖拉机后面,我看见赵某某当时都蒙了,他掏出手机打电话,弄一会儿没打出去,这时候我看见从南往北来一辆轿车,那车没停,直接从躺着的那个人身上压过去了,当时我吓坏了,就一直在四轮车后面呆着,后来村书记来了,把我送回家了。第一次发生事故和第二次轿车同摩托车驾驶员发生碾压间隔大约两分钟。

4、证人连某乙证实:2015年1月3日下午我哥哥连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当时他驾驶两轮摩托车,没有驾驶证,没戴安全帽,摩托车没落籍,没号牌。

㈤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1月3日下午,我开拖拉机从珲乌公路由南往北走回岭河村,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我突然听见后面“咣当”一声,车晃了一下,之后我就踩刹车停下了,我下车看见是一个骑摩托车的撞我后面了,摩托车和人都在地上倒着,骑摩托车的人应该是受伤了,我没敢过去,就拿手机要给家里打电话。我打电话的时候由南往北过来一辆捷达车,捷达车把躺在地上的摩托车驾驶员撞了,车把人带出去挺远,捷达车在北边停下来,驾驶员也过来了,我给我媳妇打了电话,也就二十分钟,我家里亲属都来了,我弟弟说已经打了报警电话,之后交警赶到现场。出事的时候我迎面没有来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我也蒙了,没在意路上的交通状况。出事之前我一直都没有看见那辆摩托车,摩托车的正面撞到我车厢的左后角了。我下车后也就二分钟,捷达车就从南边过来了。我当时慌了,没来得及设置警示标志。捷达车从摩托车驾驶员肚子上压过去,人在车底下被带出去挺远,最后那人躺在交警勘察时的位置。发生事故前我和田某某一起喝的酒,我当时喝了三两白酒。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醉酒程度较高,且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一人死亡,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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