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学故意杀人罪死缓复核裁定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三核字第3号

被告人张继学,男,汉族,1951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继学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淑香、张德宝、张二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继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淑香、张德宝、张二宝经济损失人民币21620.79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继学在榆树市某小卖店与屯邻打扑克,因旁观的被害人张某某说其出错牌而发生争吵,张某某随即将此情况打电话告诉张继学的儿子张某甲。因张某甲到小卖店责怪了张继学,其回家后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张兴江随后到张某某家,张继学携带一把剔骨刀离开后,张某某亦离开张继学家。张继学在村路上遇到张某某后持剔骨刀将张某某刺倒,致其左颈部总动脉横断,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失血死亡。当日,公安人员与投案途中的张继学电话联系,确定其位置,在某加油站将张继学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证人刘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徐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继学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12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继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小平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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