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铁军,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松原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雨萍,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铁军犯绑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随某、王某甲、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审理期间原告人提出撤诉,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铁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君、肖信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铁军及其辩护人牛雨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铁军因欠赌债无力偿还而产生绑架杀人后勒索钱财之念,并决定绑架曾为其主持过婚礼的某花店业主王某乙(被害人,殁年39岁)。2014年6月28日下午,陈铁军用捡到的诺基亚手机和新购的手机卡给王某乙打电话,谎称有人过生日请王做主持并录像给500元钱,将王约至指定地点。16时许,王某乙驾驶自家的灰色微型面包车载录像机来到约定地点,陈上车坐在后排,让王继续开车前行,当行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联合村附近一林带时,陈谎称要下车方便,车停后,陈用事先准备的斧子砍王头部数下,致王某乙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陈铁军驾该车先后将作案用的斧子抛到一玉米地里,将被害人尸体沉入江中,又在另一地点将车焚烧。回家后,陈铁军把作案时穿的鞋、衣服全部烧掉。次日,陈铁军用再次新购的手机卡给被害人父亲王某甲打电话索要60万元,后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索要钱财。7月4日,公安人员将陈铁军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铁军到案过程。
2.诺基亚手机及短信照片,证实2014年6月29日陈铁军使用诺基亚手机给王某甲家属手机发短信索财情况。
3.通话记录单,证实梁某某丢失的诺基亚手机设备号码与陈铁军作案时使用手机一致,该设备号码手机于2014年6月28、29、30日,分别使用三个不同电话号码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家属打电话、发短信联系。
4.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根据陈铁军指认,公安人员在一苞米地提取斧子一把,在陈铁军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在陈铁军家西屋炕洞内提取黄色烧焦纽扣一枚、鞋弓子一个。
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铁军犯罪时已成年。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抛尸现场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马场沟子松花江江边,从抛尸处向西北方向300米水中发现一男尸,尸体颈部缠绕一根布条,小腿处用黑白两根电线捆绑一块石头,头部见开放性创口。对布条、黑、白电线及石头予以提取。
(三)鉴定意见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左额部、右额部、右枕部见多处创口,系因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四)辨认、指认笔录
1.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陈铁军分别对作案所用工具、被害人王某乙,杀人、抛尸、焚烧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
2.辨尸笔录,证实经王某乙妻子随某辨认,确认尸体系王某乙。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随某、王某甲、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10时,王某甲接到陌生电话,对方称“我们哥几个为求财,你丈夫在我们手里,让准备60万元,不让报警,下午2点再联系”。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天前我在自家农田干活时丢失一部直板、黑色诺基亚手机,手机屏幕有一条横的裂缝。我家地挨着陈铁军家地。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末,我卖给一男子一张联通手机卡,确认公安人员出示的陈铁军照片系购买手机卡的男子。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末上午,一名背双肩包男子问我有没有不用实名登记的手机卡,我卖给他两张联通手机卡。
5.证人齐某某(被告人母亲)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出示的斧子照片是陈铁军结婚坐福时所用。
6.证人陈某某(被告人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前陈铁军因赌博欠了高利贷。公安人员出示的斧子是我家的,是陈铁军结婚时他爷爷送的。
7.证人金某某(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14年6月末,我曾拉一名男子到老车管所油田一单位,他坐在副驾驶玩手机。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铁军供述:2014年6月26日,其因赌博欠债产生绑架还债的想法。同月28日,其在松原市江北一厂家属楼购买一张手机卡,决定绑架曾为其主持婚礼的王某乙。13时许,其给王某乙打电话佯称有人过生日让帮助录像并付酬劳500元,16时许,王驾驶自家的灰色微型面包车载录像机来到约定地点,其上车坐在后排,让王继续开车前行,当行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联合村附近一林带时,其谎称下车方便,车停后,其用事先准备的斧子砍王头部数下,之后其驾驶该车继续行驶,先将作案用的斧子抛到一玉米地里,将被害人尸体沉入江中,又在另一地点将该车焚烧。回家后把作案时所穿的鞋、衣服全部烧掉。次日,其用再次购买的手机卡给被害人父亲王某甲打电话索要60万元,后又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索要钱财。7月4日,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铁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陈铁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找到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及抛尸现场,当庭认罪、悔罪,构成坦白,但其预谋绑架杀人,作案后毁尸灭迹,手段极其残忍,性质特别恶劣,后果严重,确属罪行极其严重,罪当处死,虽有坦白及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尚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陈铁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陈铁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量刑重。
检察机关意见:原判认定陈铁军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双方家属庭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改判陈铁军死缓,并对陈铁军附加限制减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铁军因赌博欠债而产生绑架曾为其主持婚礼的花店业主王某乙(被害人,殁年39岁)勒索钱财之念。2014年6月28日下午,陈铁军将新购买的手机卡装置在拾到的诺基亚手机上给王某乙打电话,谎称请王录像并许诺付500元报酬。当日16时许,王某乙驾驶自家面包车来到约定地点,陈铁军上车后坐在后排座,当车行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联合村附近一林带时陈谎称下车方便,停车后陈用事先准备的斧子砍王头部数下,致王某乙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为掩盖罪行,陈铁军驾驶该车行至一玉米地附近将斧子丢弃,又将被害人尸体投入江中,后焚车。回家后,陈又将作案时所穿衣物、鞋放入灶坑焚烧。次日,陈铁军多次用再次购买的手机卡给王某乙父亲王某甲打电话、发短信勒索赎金未果。7月4日,陈铁军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斧子、诺基亚手机、手机卡、纽扣、鞋弓子,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指认、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陈铁军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陈铁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并杀害被害人,犯罪动机卑劣,社会危害性大,罪行、后果极其严重,本应依法处以极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故陈铁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对陈铁军改判死缓,适用限制减刑”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陈铁军的量刑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铁军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铁军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铁军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上诉人陈铁军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明伟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