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新立街道一委六组;现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下落不明而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铁东七委赵某某租住的房屋外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辩称他没有打伤被害人赵某某,是赵某某砸他家玻璃时,他和张某甲一路跟踪到赵家附近,厮打中自己被赵某某打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甲为报复而窜至赵某某租住的房屋外,李某某将赵某某的窗户玻璃砸坏后,与随后赶来的赵某某发生冲突,李某某持械将被害人赵某某扎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鉴定结论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赵某某被他人用锐器外力作用后,导致前额部皮肤裂伤,左手示、中、环指皮肤裂伤、屈指深浅肌腱断裂,两侧固有神经断裂。经治疗,遗留有左手示、中、环指感觉神经受损和肌肉萎缩及左手对指对掌功能大部分受限。赵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㈡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

⑴2013年10月8日证实:赵某某是我前夫,在一起生活了两年,后来因为言语不和就分开了。李某某现在和我一起生活。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和李某某刚从别人家打麻将回来,吃完饭想休息,就听见我家玻璃被砸坏,我俩出来看见有一个男子骑两轮电瓶车跑了,我们就骑着三轮电瓶车追,追到离赵某某家二十米左右时,看见赵某某手持片刀站着,看见我们后,赵某某就奔李某某要砍他。李某某顺手操起三轮车上的刀锯朝赵某某身上砍去,双方就操起手上的东西互相厮打,他们都流血了。我拉架没拉开,随后就到三轮车上取一根一米长左右的木棒,想把他俩劝开。因为他们一人有片刀,一人有刀锯,我怕伤到我。等我刚到跟前,赵某某手里刀就掉到地上。赵某某就往家里跑,回去取东西。这时我就喊李某某赶紧走,李某某骑上三轮车我俩就走了。等到第二天看见李某某脑袋上有个口子,就到青年街一个诊所缝上了。

⑵2013年10月14日证实:

案发那天我俩就是想报复报复赵某某,因为他这人不地道,跟我分开后,总跟别人说我与李某某的坏话,有时打电话骚扰我,以前还砸过我家玻璃多次,就是不承认。我们很生气,这样才去的。

李某某下车后在路边捡的砖头还是石头砸的玻璃,砸完要走时,赵某某出来了,手里拎着片刀就朝李某某砍。李某某手里拿的确实是刀锯,赵某某手里拿的是片刀。上次因为生气有些情节才没有说实话。

2、证人韩某某(诊所业主)证实:李某某这个名我不熟悉,但是我知道这个人。他60多岁,有脑血栓,走路缓慢。我给他开过处方,在我诊所换过几次药。大概是2012年3月份左右,李某某头部有一个口子,说是跟人发生冲突被砍的,当时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女的,好像是他老婆。

㈢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3月12日晚23时许,我看完电视睡觉了,到13日凌晨1时许,我听见有人砸我家窗户玻璃,就起来到屋子外边,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开着电动三轮车,女的是张某甲,男的姓李(不知道大名),他们开车要跑,我就追,他们也认出来是我。后来追着他俩就停车了,下车之后张某甲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姓李的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我就骂他俩为啥要砸我家玻璃,他俩一边骂我一边上前开始打我,张某甲拿木棍打我右肩部一下,又打我右胳膊一下。姓李的拿砍刀砍我头部,我用左手挡,把我左手砍伤了,我的前额头也被砍伤了。看见我捂着手,不行了,他俩就开车跑了。2009年3、4月份我和张某甲处对象,一起过了两年多,后来因有矛盾就不过了,她和姓李的一起过了。他俩打我时我没有还手,李某某怎么受伤我不清楚。张某甲确实到我家找过我,说我拿她家的东西了,没有说砸什么玻璃的事儿。

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1、2013年10月8日供述:2012年3月份一天晚上零时,有人砸我家的窗户玻璃,我出门看见赵某某骑黑色电瓶车走了,就与妻子张某甲骑红色三轮电瓶车去追他,一直追到赵某某家西边十几米处把他追上,我下车并把放在车上的刀锯拿在手中,走到赵某某跟前看见他拿着一把30cm左右的刀,他用刀砍在我头部左侧,我用刀锯砍在他的左手上,我妻子当时也拿着一根6分管粗、大约80cm长的木棍在赵某某身上打了一下(具体打什么位置没看清),打完之后我就和我妻子骑电瓶车回家了,赵某某也回家了。刀据和木棍一直放在我车上,是我收废品时收的。我骑的三轮车是蓝星牌红色三轮电瓶车,没有牌照。

2、2013年10月11日供述:

2013年3月一天晚上,我和妻子张某甲去了赵某某家,先是我砸的赵某某家的玻璃,后期又跟他打起来。张某甲没砸。因为赵某某总是骚扰张某甲,背后老说我和张某甲的坏话,并且以前确实砸过我家玻璃多次。张某甲到赵某某家问他为什么砸玻璃,他就是不承认,所以就去他家想治治他。上次讯问时我考虑较多,没有说我砸了赵某某家的玻璃。当天打架我确实拿的是刀锯,赵某某手里拿着片刀,将我头部砍伤,第二天在青年街一个医院缝了七针。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不供认,辩称自己没有砸李某某家玻璃,没有打伤李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了案发当日被李某某打伤的经过;现场证人张某乙证实案发当时李某某和赵某某互相持刀斗殴,两人当时都流血了;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过其用刀砍在赵某某的左手上,证据间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先挑起事端,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且在庭审中又不认罪,故量刑时予以了酌定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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