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佑鹏等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43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农民,住农安县。系被害人高某甲妻子。

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丁某某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被告人)高国利,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向东,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佑朋,男,1955年5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庆国,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振涛,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佑朋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崔振涛、高国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高国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丁某某、崔佑朋、崔振涛、高国利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赤、肖信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佑朋及其辩护人郝庆国,上诉人崔振涛及其辩护人魏国明,上诉人高国利及其辩护人王向东,上诉人丁某某的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佑朋家与高某甲(被害人,殁年70岁)家在吉林省农安县东西毗邻而居,因园田边界纠纷多年来素有矛盾。2013年5月17日早,因崔佑朋将高某甲的妻子丁某某在争议园田边界上培垄种植的作物用农具勾平,高某甲与崔佑朋发生争吵。当晚,高某甲的长子被告人高国利回家后得知与崔家的冲突,20时许,高国利与高某甲、丁某某到崔家争议园田,高国利喊已经就寝的崔佑朋出来,崔佑朋的妻子周某某出屋后与高某甲等人发生口角,被高某甲、高国利打倒在地,随后崔佑朋出屋与高某甲、高国利相互厮打至高家院内。崔佑朋的儿子被告人崔振涛在屋内听见厮打声,即打电话让堂兄崔某甲到现场,并持木棒出屋参与厮打,高国利用自家的四齿耙子先后将崔佑朋、崔振涛面部打伤。崔某甲赶到后与崔振涛一起将高国利手中的四齿耙子夺下,高国利、高某甲见状跑离现场,崔佑朋和崔振涛追上高某甲,用木棒将高某甲打倒在高家院子东门门前。崔振涛继续追赶高国利,崔佑朋用木棒击打高某甲头部数下后,又在高某甲的次子高某乙家猪圈中找到高国利,并招呼崔振涛,崔佑朋和崔振涛又共同对高国利进行殴打,随后被高某乙等人拉开。双方分别被亲属送往农安县人民医院,高某甲于当日死亡。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将崔佑朋、崔振涛、高国利抓获。高某甲因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系他杀);高国利头皮挫伤和左耳廓裂伤构成轻微伤、应激相关障碍;崔佑朋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周某某腰椎骨折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及各被告人到案过程。

2.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崔佑朋与高某甲家园田边界多年来存在争议,因双方均没有土地使用证、房照,该园田现无法确定边界。

3.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凶器杨木棒11段、四尺耙子1根。

4.农安县人民医院出诊断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甲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佑朋、崔振涛、高国利犯罪时均已成年。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农安县被害人高某甲家,高某甲家与崔佑朋家房屋南侧园田地相连,园田北侧地面有踩压痕迹,垄上有农具勾痕。高某甲家院子东侧、南侧的玉米杆栏杆部分倒地,院子地面有布鞋一只,在南栅栏附近有血迹一处,西侧第二间房屋的窗台及窗台下的水泥板上有滴落血迹,公安人员对上述血迹均予以提取并提取高某甲血样一份;在现场附近的王某某家院内提取带有血迹的杨木棒11段、带有血迹的四齿耙子1根;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提取崔佑朋、被害人高国利血样一份;在农安县公安局提取崔振涛血样一份。

(三)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左侧额、颞、顶部大面积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左侧颞、顶、枕叶大面积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组织挫伤,左额叶、右顶叶、右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伤,系因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他杀。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病历、文审意见,证实高国利头皮挫伤和左耳廓裂伤构成轻微伤、应激相关障碍;崔佑朋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周某某腰椎骨折构成轻伤。

3. DNA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家院门地面上提取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高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西侧第二间房屋窗台外侧上、窗外水泥板上提取的可疑斑迹、四齿耙子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木棒上提取的可疑斑迹和崔某甲外衣上提取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崔佑朋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崔某甲外裤上提取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崔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1.被害人周某某(崔佑朋妻子)陈述,证实我家和高某甲家是东西院邻居,因园子中间的土地多年来有纠纷。2013年5月17日早,我丈夫把高某甲在争议土地上种的农作物勾平了,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当日20时许,高国利在我家南窗户喊我家人出去,我出去时看见高某甲拿根棒子,高国利拿根四齿耙子。高国利说你们欺负我爸,我揍死你们,高国利打我右眼一拳,又用耙子把崔佑朋头部打伤,崔佑朋、崔振涛追高某甲、高国利。在高家南院双方再次厮打,崔佑朋用棒子将高某甲打倒,高国利逃跑,崔振涛上前追。

2.证人崔某甲(崔佑朋侄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20时许,崔振涛给我打电话说和老高家打起来了,让我赶快过去。我到现场时看见崔佑朋、崔振涛和高国利打在一起,我抢高国利的土豆耙子,上前踹了高国利一脚,高某甲见状和崔佑朋、崔振涛厮打,高国利趁机逃脱,崔佑朋用木棒打高某甲脑部致高倒地。崔佑朋、崔振涛去找高国利,我拿着耙子尾随,赵某某将耙子抢下,后在高某乙家院里崔佑朋、崔振涛、崔某乙对高国利拳打脚踢,我也踢了两脚,后被崔某丙、高某乙夫妇拉开。案发后,崔佑朋、崔振涛夫妇去县医院治疗,崔某乙去派出所报案。

3.证人于某(崔振涛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20时许,我和崔振涛听见高国利在窗外叫我家人出去,周某某和崔佑朋先后出屋,随后我和崔振涛听见骂人、打仗声。崔振涛走出屋,我出去时看见崔佑朋和高某甲拿棒子打在一起,崔振涛拿棒子和高国利拿四齿耙子也打在一起。崔某甲赶到后和高国利厮打,把高国利拿的四齿耙子抢下,高国利就跑了,高某甲也往东门跑,崔佑朋和崔振涛在前面追,崔某甲在后面追,在门口崔佑朋用棒子打在高某甲脑袋上,崔振涛、崔某甲去追高国利。崔佑朋又打了高某甲二三下致高倒地,又去追高国利了。

4.证人崔某乙(崔佑朋侄子)证言,证实崔佑朋家和高某甲家因园子边界纠纷多年。2013年5月17日20时10分许,我堂哥崔振涛打电话说崔佑朋家和老高家吵吵起来了,我说明天早上再说。十分钟之后,崔振涛又给我打电话说崔佑朋被打坏了,他开不了车了,让我把崔佑朋送到医院。我开车到现场时看见崔佑朋、崔振涛和高国利厮打,崔某丙、崔某甲、高某乙和妻子张某某把他们分开。崔某甲开车送崔佑朋、崔振涛、周某某去医院,我开车去派出所报案称崔佑朋、崔振涛被殴打。

5.证人崔某丙(崔佑朋弟弟)证言,证实崔佑朋家因园子边界纠纷经常与高某甲家打仗。2013年5月17日20时许,我侄媳妇于某打电话说高某甲家和崔佑朋家打起来了,我在高某甲家门前看见崔佑朋脸上是血往北跑,我没拉住他。在高某乙家,崔佑朋和高国利又打到一起,后来双方都去医院了。

6.证人丁某某(高某甲妻子)证言,证实我家和崔佑朋家因园子边界纠纷十多年了。2013年5月,我在园子内培了几次垄又被崔振涛培了回去。5月17日早上,高某甲和崔佑朋两口子为园子的事吵吵,20时许,高国利回来说要找崔佑朋说说园子的事,高国利在院子里喊崔佑朋,我和高某甲也跟着出屋了。崔佑朋和周某某出来后,崔佑朋往高国利身上顶说你打啊,高某甲打了崔佑朋一耳光,二人撕扯,崔振涛用棒子打高某甲、高国利。

7.证人高某乙(高某甲二子)、张某某(高某乙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20时许,崔佑朋在我家后院猪圈把高国利拽出来后用木棒殴打,崔振涛跳进我家后院用拳脚打高国利。

8.证人丁某甲(高某甲妻妹)证言,证实高某甲家和崔佑朋家因为院子边界纠纷总打仗。2013年5月17日20时许,丁某某告诉我高某甲被人打死了,我到高某甲家看见高某甲躺在地上,高国利在门口坐着,我儿子张某甲把高国利、高某甲送到医院。

9.证人张某甲(高某甲外甥)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20时许,丁某某到我家找我拉架,我开车把高某甲送到医院。

10.证人赵某某(屯邻)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20时许,我看见崔某甲拿着四齿耙子往北走,我把耙子抢下扔在王某某家院里。

11.证人王某某(屯邻)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20时许,高某甲的媳妇喊我说打仗了,我在门口看见崔振涛脸上有血往北走了。

12.证人李某某(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我从2009年多次处理高某甲和崔佑朋家园子土地纠纷未果,两家都没有土地使用证、房照。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崔佑朋供述:我家和高家因园子边界多年来一直有矛盾。2013年5月17日4时许,俩家再次因园子边界争吵,20时许,我和周某某已经躺下睡觉,听见高国利在我家院子喊我出来,我说有事明天再说,周某某走出屋,我听见有人倒地的声音,我走出看见周某某倒在院里,当时高某甲拿一根木棒,高国利拿一根四齿耙子。我上前从高某甲手中抢下棒子,高国利用耙子将我头部打伤,我用棒子打高某甲头部、身上,这时崔振涛打高某甲颈部数下,我见高某甲倒地又用棒子打他头部一下。我在高某乙家猪圈里拽出高国利,用棒子打高头部,后被人拉开。

2.被告人崔振涛供述:2013年5月17日20时许,因园子边界矛盾,高国利喊我家人出去,周某某说睡觉了。我打电话告诉崔某甲两家又打仗了,我听见周某某被打,崔佑朋先走出屋,我拿烧火棍走在后面,当时高某甲手持木棒,高国利手持四尺耙子,周某某倒地,崔佑朋身上沾有血迹,我用棒子打高某甲肩膀、胳膊致高倒地。我又去打高国利,高用耙子把我脸打伤,崔某甲上前抢下耙子,高见状逃脱,我和崔某甲追高国利,后在高某乙家猪圈将高国利拽出,我与崔佑朋、崔某乙再次对高殴打。

3.被告人高国利供述:2013年5月17日晚上,我母亲丁某某说和崔佑朋家园子中间的地被刨了,我想问问怎么回事,就喊崔佑朋,崔佑朋和周某某出来后,崔佑朋就骂我,还用头顶我,我打崔佑朋一耳光,把他鼻子打出血了。崔佑朋喊崔振涛,崔振涛、崔佑朋用棒子打高某甲头部、身上,我用土豆耙子打崔佑朋脸部、身上,把崔振涛脸打出血,这时崔某甲赶到后将我打倒并抢走耙子,我跑到高某乙家猪圈躲藏,崔佑朋、崔振涛跑来对我再次殴打。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是高某甲的妻子。高某甲花费医疗费3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国利住院治疗53天,医嘱休息1个月,支出医疗费22 439.28元和交通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材料,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振涛、崔佑朋持木棒共同打高某甲、高国利,造成高某甲死亡、高国利轻微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指控崔振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崔佑朋持木棒伙同崔振涛殴打高某甲、高国利,将高某甲打倒后,崔佑朋又打高某甲头部数下,后又持木棒打高国利,致高某甲死亡、高国利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崔佑朋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矛盾有一定责任,对崔佑朋、崔振涛可酌情从宽处罚。崔振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对崔振涛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国利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崔佑朋、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崔佑朋、崔振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佑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崔振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高国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崔佑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 386.4元,被告人崔振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 165.6元;崔佑朋、崔振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崔佑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国利经济损失人民币25 923.1元,被告人崔振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国利经济损失人民币11 109.9元;崔佑朋、崔振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丁某某上诉称,要求对高某甲重新尸检,对崔佑朋、周某某、高国利重新鉴定;要求追究崔某甲、崔某乙刑事责任;要求支付高某甲的丧葬费;要求崔家七人赔偿四十万元。

崔佑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高某甲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案发后上诉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数额过高;量刑重。

崔振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构成自首;愿积极赔偿高某甲家属,希望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高国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崔佑朋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过于牵强,申请重新鉴定;崔某甲、崔振涛、催佑朋共同打高某甲,应追究崔某甲刑事责任;量刑重。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崔佑朋、崔振涛共同致被害人高某甲死亡,上诉人高国利致崔佑朋、周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佑朋、崔振涛犯故意杀人罪,高国利犯故意伤害罪及因崔佑朋、崔振涛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丁某某、高国利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杨木棒、四齿耙子,书证到案经过、医院诊断书、土地管理所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尸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崔佑朋、崔振涛、高国利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审庭审时,检察员出示如下新证据:

1.农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农安县医院诊断病例及法医鉴定结论,崔佑朋左侧肋骨是新伤,与六七年前被摔断的肋骨无任何关系;崔某甲外裤上的血迹,经询问,崔称在案发当天没有受伤,但案发前三四天在弄树杈时受过伤,后没有更换裤子,案发当日穿同一条裤子。

2.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那段时间我受伤了,我记得出事前三四天,我左手退树杈时被树杈子刮伤出血了,蹭没蹭到身上也没注意,因为被刮了个小口都没当回事,手上没包扎。

3.出示崔振涛、周某某、高国利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丁某某提出“要求支付高某甲的丧葬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照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判处被告方赔偿被害人高某甲丧葬费19 203.5元,适用法律正确,待二审终审后上诉人可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丁某某提出“要求崔家七人赔偿4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而崔某甲、崔振涛非本案的被告人,丁某某的索赔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原判判处崔佑朋、崔振涛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被告方多次表示积极赔偿20万元,但与丁某某要求数额相差甚远,无法达成民事和解。故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崔佑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崔佑朋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我心里想杀一个人也是杀,杀两个也是杀”、“我打高某甲就是往死里揍,打仗的时候想打死高某甲”,足见崔佑朋在双方殴斗升级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剥夺高某甲生命的故意;另,从其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及后果看,其持木棒多次击打高某甲致命部位头部,造成高某甲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崔佑朋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甲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双方田园边界纠纷由来已久,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根据案发当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证明高某甲、高国利到崔家喊已经就寝的崔佑朋出来,并将崔的妻子周某某打倒在地,二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判已认定被害方的责任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予重复评价。

对于崔佑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高国利的伤情,考虑其误工时间,结合崔佑朋在共同犯罪中应承担的责任,判决崔佑朋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崔振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崔振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持木棒伙同崔佑朋击打高某甲,但不记得具体部位,可见崔振涛对其行为不节制,对是否击打致命部位也无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另,崔振涛在明知崔佑朋将高某甲打倒后仍继续追打高国利,客观上分散了被害方防御及抵抗能力,对高某甲的死亡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崔佑朋、崔振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上诉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崔振涛打电话让崔某甲、崔某乙过来帮忙,但自始至终未拨打“110”报案,亦未委托他人报案;案发后,二人在医院救治时虽然知道崔某乙报案,但崔某乙报案仅称崔佑朋、崔振涛被高某甲、高国利殴打,未反映双方互相殴斗这一客观事实,可见二人主观上不具有投案的自愿性,不构成自首。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高国利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崔佑朋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过于牵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及丁某某提出的“要求对高某甲重新尸检,对崔佑朋、周某某、高国利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尸检鉴定意见及伤情鉴定意见均系有资质的鉴定人结合相关病例、临床检查、CT检验报告、现场解剖,全面分析,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科学结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且原审庭审中高国利对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高国利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某甲、崔振涛、催佑朋共同打高某甲,应追究崔某甲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丁某某提出“要求追究崔某甲、崔某乙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及检察机关起诉阶段均认为认定崔某甲、崔某乙的行为犯罪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未提起公诉,法院不能对相关人员追责或追加犯罪,如果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可以另案追诉。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佑朋伙同崔振涛殴打被害人高某甲、高国利,将高某甲打倒后,崔振涛又追打高国利,为崔佑朋继续殴打高某甲致高死亡创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高国利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崔佑朋、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崔佑朋直接致死高某甲,且授意崔振涛追打高国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崔振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等情节,原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均予以充分考虑,且均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崔佑朋、崔振涛、高国利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谅解并拒绝接受赔偿,故崔振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愿积极赔偿高某甲家属,希望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佑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苏明伟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