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三核字第7号
被告人徐学义,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县,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学义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月、林素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学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月、林素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3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徐学义与被害人徐某某于2012年相识,后同居。2014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二人饮酒后回到共同居住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栋2门1楼14中门徐学义家中。因徐学义将徐某某女儿为徐学义购买的手机扔在沙发上,二人发生争吵后徐学义将手机摔碎,二人发生厮打,徐学义持家中菜刀砍徐某某左颈部、头部、肩背部等部位十余刀,致其左颈部锐器伤、枕动脉离断伤、脊髓不全离断致失血死亡。徐学义到其哥哥家楼下,将其杀人之事告诉哥哥。后逃至辽宁省沈阳市,自杀未果后于同月25日到沈阳市皇姑分局陵东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凶器菜刀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证人徐学义哥哥、张月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学义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琐事引发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11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学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小平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