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 2015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吉GN9065号二轮摩托车沿白城市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中兴路红旗街路口与李某某驾驶吉G8U71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检验,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吉GN9065号二轮摩托车沿白城市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中兴路红旗街路口与李某某驾驶吉G8U71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4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钱江牌吉GN9065二轮摩托车未办理定期年检业务。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杨某某身份信息。

㈡鉴定结论

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杨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

2、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杨某某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醉酒驾车、不带头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㈢勘验笔录

现场勘察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平面现场草图等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况。

㈣证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6月1日下午6点多钟,我驾驶自己的吉G8U718号吉利自由舰轿车去火车站的立交桥附近我妻子张某某打工的幼儿园,我妻子不在,我准备去步行街找她,我开车从立交桥下来向北行驶,沿红旗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兴路路口南侧30米远时,我就开启了左转向灯,车到了路口我没有看见摩托车就向左转,等与摩托车撞上时才看见摩托车。我有点懵了,一踩油门就向西走了,把车开到步行街南边停下,然后打车去现场了。

㈤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6月1日下午6点多,我驾驶自己的吉GN9065号二轮摩托车从九一三的工地出来准备回家,当我骑摩托车沿红旗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兴路路口时我用的是二档,出了路口突然“咣当”一声就被撞倒了,我起来一看对方开车跑了,但车的保险杠掉在地上。我打电话报警,不知道谁打的120,救护车把我拉到医院了。发生事故的当天下午6点钟我喝了两瓶啤酒,被撞懵了,忘了在哪喝的酒。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构成自首;鉴于其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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