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英,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英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海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元。宣判后,刘海英以“上诉人缺乏杀人的犯罪动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移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连柏建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