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录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2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有利村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因被害人张某某讨要工钱,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口角,被其用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前来家中索要工钱的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其堂兄张某戊的陪同下到东胜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张某戊失去联系,无法找到本人。

2.公安机关出具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菜刀、匕首各一把。

3.公安机关组织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双方当事人因此事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伤者张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左腮腺切割伤、左耳廓贯通伤、左前臂软组织割裂伤”。经住院手术缝合及抗炎治疗,现病情稳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条款之规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㈢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某甲的视频光碟在卷,证实侦查程序合法。

㈣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实:2015年2月7日20时许,张甲给我打电话说用车,上车后他啥也没说,当车走到永合村丁字路口时,我问他去哪,张甲说去有利村四社。我们到有利村四社一家大门前,张甲让我停车,他下车进院里,我坐在车里等他。过了一会儿,有人说屋里打起来了,我下车到屋里一看,张甲坐在那家东屋的炕边,戴一个帽子,脸上有血,屋里还有三四个男子,我转身开车到张甲家找他媳妇,没找到,我开车又返回有利村,那家人说张甲去医院了,我就开车回家了。我拉张甲去有利村时没看见张甲带啥东西,我在有利村等张甲有十多分钟。

2.证人孙某某(张某甲之妻)证实:那天(2015年2月7日)晚8时30分许,我在北屋做面条,听见南屋张甲进屋与张某甲说话,说啥时给他钱,张某甲说年后给,张甲就问年后啥时候,两人就说僵了。我过来对张甲说年后钱回来就给你,张甲就说我干你,他掏出一把刀来,我当时听“卡”的一声,看见张甲把刀举起来了,张某甲就往北屋跑,我拦着张甲,他把我推开了。我当时吓坏了,就让我儿子拦着,我也往北屋跑,到北屋看见张某甲拿板凳打张甲一下子,板凳掉了,张某甲在火炕那拿把刀,冲张甲砍了,我当时就吓得啥也不知道了。我没太看清张甲拿的刀,就听“卡”一声,有十多公分长,前面带尖的。我丈夫拿的是我家火炕上的一把菜刀。

3.证人张某丙(张某甲之父)证实:我儿子张某甲盖房子欠张甲的钱,欠11000元,给了8000了,还欠3000元,已经三四年了。当晚8点多钟张甲从我家大墙跳进来,进屋就说我今天和你儿子玩儿命,我看他喝点酒,就让他坐在炕上,说有什么事好好说呗。然后张甲就去北屋(张某甲的屋),从裤兜里把刀拿出来,他拿刀比划时,我儿子用板凳打了他一下。我让我孙子快点把刀抢下来,我孙子上前就把张甲抱住了,把刀抢了下来,这时我儿媳妇和我孙子把张甲推出来了,张甲耳下方不知道怎么被我儿子砍个口子,我儿媳妇就用纱布给他包扎,这时村书记来了,就把张甲推出去了。我孙子抢下来的是把弹簧刀,大概有十多公分长。我没看见张某甲用什么刀砍的张甲。

4.证人张某丁(张某甲之子)证实:2015年2月7日晚8时30分许,张甲来我家要我爸还钱,我爸说没有,两人就说崩了。我看他俩都站起来说了两句狠话,具体说啥记不清了,我和我妈就过去拉,张甲从兜里掏东西,我感觉好像是刀,但没看见刀,我父亲就上北屋去了,张甲就追,我在后边跟着张甲想把北屋门挤上,不让张甲进去,但没挤住,张甲就进屋了。我进屋时看见我爸和张甲都在北面火炕那站着,相距一个麻将桌那么远,张甲手在肩膀那,好像拿刀要往下扎的样子,我就在张甲后面用手拽张甲的衣服后边,把他往后拉,他就往回退了一步,我就看见我父亲拿刀砍了张甲一下,砍在张甲脸上,把脸砍了一个口子,他就躺地上了。然后又起来了,我就和他厮扒两下,把他手里的东西抢下来,看见是一把黑色的刀,有十多公分长,刀把是空心的。然后我把张甲拽南屋了。

⒌证人柳某某证实:2015年2月7日晚9点左右,张某甲给我老公打电话说他家打仗了,把张甲砍了,然后我就去张某甲家。进屋后我看见张甲在南屋坐着,脸上都是血,我去北屋了看见张某甲在,还拿着张甲那把刀让我看。我说你拿它干什么,就把刀拿过来放到北屋炕边的纸箱里了。

㈤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前四年我给张某甲家装塑钢窗,总价是1万余元,当时给我5000元钱,余下的钱没给我。2015年2月7日晚上8时30分许,我打车到张某甲家要钱,在他家屋里他说没有,得年后给,我俩就骂起来了。他说:“你得瑟,砍死你。”说着他就站起来了,我也站起来奔他去了,他媳妇把我拉开了,说你别跟他一般见识。我没听,把他媳妇推一边去了。张某甲就往北屋跑了,我追到北屋,刚进屋,张某甲已经手拿一把狗腿子刀,我冲他去,他就砍了我一下,我用左手挡了一下,他就砍我左手小臂上了。这时他儿子、媳妇进来,在后边拽我,他又抡了我一刀,砍在我左侧脸上了。他儿子、媳妇就把我拽到南屋去了。我去张某甲家没拿刀,现场的刀不是我的。张某甲用的刀长五十厘米,宽15厘米,是变形的刀。

㈥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之前张甲给我干活,一共是1万多块钱,我给了8000多,还差2000多元没给。2015年2月7日21时许,他来要钱,我坐在暖气边上,我儿子给他一支烟,他说你不用讨好我。我说你这是什么意思,不就要钱吗?他问我什么时候给他钱?我说年后就给你。他说头半年还是下半年,我说你看这是什么话,这不是找干仗吗,活儿都没干好,能给你钱吗?他说钱我也不要了,就掏出一把匕首要扎我。我儿子拉着他,我就跑到北屋去了。他追过来,我拿起个凳子让他抢走了,我看见后面我媳妇切面条用的菜刀,拿起来就砍了过去,直接把他面部砍伤了。我儿子把刀抢下来,他就去南屋骂我,这时候书记村长来了,把张甲送医院了。

经审查被告人张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已经达成和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张某甲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博

代理审判员  彭博

人民陪审员  魏丽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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