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书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0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庆,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暂住辽宁省锦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庆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海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文庆对(2012)长刑一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王金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海艳人民币437 510.1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张文庆以“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是主要责任人,有坦白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铁夫、肖信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文庆及其辩护人沈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文庆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О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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