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朱某某酒后在本市缘梦歌厅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中王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左侧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朱某某酒后在本市缘梦歌厅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中王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左侧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 2015年5月2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大连乘警支队乘警张高帮在凌源至大连的k7521次列车检票口抓获。
2、移交证回执证明:大连市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将抓获的王某某移交给锦州铁路公安处阜新站公安派出所。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伤者朱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㈢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审讯录像在卷,证实侦查程序合法。
㈣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证实:我家在缘梦歌厅东侧开个华鲜日杂商店,缘梦歌厅前面有人打仗这事我是后来知道的,他们打仗时还拿我家卖店的凳子了。2015年3月23日晚上5点多钟,我正在家吃晚饭,听见有人喊我家凳子被人拿走打仗去了,我就出去了,看见一名高个儿男子拿我家凳子和一名小个男子在缘梦歌厅东侧电线杆前,小个儿男子靠东侧电线杆(西南侧)。我家凳子上用绳子绑两“铁猫”,高个儿男子用绑“铁猫”的绳子将矮个儿围住,矮个儿男子不能动,就用脚踹高个儿男子,高个儿男子急了动手打小个儿男子,我就进屋打电话报警。高个儿用手打的,还是用凳子打的我没看到。我在屋内打的四次报警电话,后来民警来了我就出去了,打人的高个儿跑了,小个儿男子说打他的人叫王某某。我家的凳子是四条腿的老式木凳。
2、证人侯某某证实:我是缘梦歌厅的老板。2015年3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朱某某和王某某来我歌厅唱歌,他们坐一号桌,他俩都喝多了,我家服务员问他俩都是在哪喝的,王某某说在其他地方喝了两顿,他们点了两瓶啤酒后,还没来得及喝就吵了起来。朱某某说:“王某某你是不是把我兜里的1000元钱掏走了?”朱某某翻王某某兜,王某某没让他翻。我看他们吵了起来,就把他们推到外面去了。朱某某把身上的腰带解下来,用皮带打了王某某脸部三四下,王某某用脚踹了朱某某胸部两三下把他踹倒了,王某某就走了,走到道对面胡同,王某某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打120把朱某某送到医院去了。王某某的嘴肿了,朱某某的脸上有点血,躺地上,后来又起来了。
3、证人范某某证实:2015年3月24日18时左右,我在铜马东侧200米附近等我朋友,我朋友就在那个楼区住,正巧看见路对面缘梦歌厅前有两个男的互相拉扯在一起,我走过去看见其中一个男的(就是后来去医院那个男的)脸上有血,另外一个右侧的眼睛有点肿。后来听去医院的那个男的说什么1000多块钱没有,具体我也没听清,不一会儿后来去医院的那个男的被另一男的放倒在地,把胳膊背过去了,在上面的男的一边打着电话,一边就往缘梦歌厅对面的小区跑了。被放倒在地上的男子这时也起来了,站不稳,一边晃,一边骂,后来警察就来了。现场的木凳我看见了,是一个老式木凳,高半米,木凳上边有一个捉老鼠的小铁笼子,木凳的一条腿断了。
㈤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5年3月23日下午,我去东风乡政府取土地直补款1500元,取完钱后,我给女朋友玲玲500元钱,我和王某某去吃饭,饭后我们去缘梦歌厅,我和王某某坐在一进屋左手边那桌,我欠歌厅老板140元钱,我想给老板钱,发现我放在裤兜里的1000元钱不见了,我问王某某是不是拿我钱了,王某某说没拿。我对他说就你坐我旁边,我也把钱给你看了,他没说话,用手把我推倒了要往出走,我追出去,说你把我钱拿出来什么事也没有,咱们都是好哥们,哪怕你用300、500元都行。他把我推倒了,我把自己身上的皮带抽出来打对方身上,他拿凳子打我身上几下,我拿皮带打对方脸部一下,他拿凳子上的绳子勒住我脖子,我就蒙了,什么都不知道了。这时有一个女的说你还不跑,一会警察过来抓你,然后王某某就跑了,派出所的民警来了,120急救车也来了,把我送到白城市中医院抢救。
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是2015年5月6日被海明派出所民警从辽宁省阜新市车站派出所押解回白城的,因为2015年3月23日,我在白城市洮北区缘梦歌厅内因为和朱某某发生口角,我把他打伤。2015年3月23日16时左右,我和朱某某到缘梦歌厅,到吧台下边的桌子坐着,坐了一会儿,我走到缘梦歌厅吧台旁边,朱某某把自己的腰带解了下来,说今天我要整死你,他拿皮带抽我,我没反应过来,他打我右眼睛两三下,我就到歌厅洗手间去洗眼睛。我洗完眼睛后到大厅,朱某某还要打我,服务员就把我推到歌厅外边,朱某某拿着皮带追着打我,打我身上,我用拳头打朱某某脑袋上,打了两三下,他摔倒了,接着起来又把我推倒了。我起来看到旁边有一个凳子,就拿着凳子挡着他拿皮带,朱某某走到旁边的电线杆子处,用凳子顶住朱某某的脖子,然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打了两次电话,“110”说正往那边去呢,然后我就走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